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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第20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黃冠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編號2應更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陳素卿、甘錦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第20224號
被 告 黃冠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甘錦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素卿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卿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甘錦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甘錦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甘錦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甘錦珠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素卿 (提告) 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 2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2 甘錦珠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甘錦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5時34分許 7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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