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6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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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4.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
  5.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6. 二、論罪:
  7.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9.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10. 三、科刑:
  11.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
  1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13.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4. 犯罪事實
  15. 一、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16. 二、案經林錦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17. 一、證據清單: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0. 一、犯罪事實: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21.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22. 三、證據:
  23. (一)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指訴。
  24. (二)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5.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26.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偉哲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27. 一、犯罪事實: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28. 二、案經林朝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29. 三、證據:
  30. (一)告訴人林朝訓於警詢時指訴。
  31.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
  32. (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3.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34.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偉哲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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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12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9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偉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審判中始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尚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第12490號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當月某時,於新竹縣○○市○○街0號8樓處所,將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詐騙集團成員,並綁定6個約定轉帳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予對方,並依指示綁定6個約定轉帳,過程中取得5千元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黃羅嫻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份。
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錦川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錦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各1份。
2、被告戴偉哲提供臉書暱稱「陳宗翰」及其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等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11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羅嫻卉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黃羅嫻卉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2
林錦川
(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林錦川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告戴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俊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8,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指訴。
(二)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偉哲前因於000年00月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1、1249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心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1 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告戴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心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偉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訓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朝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99萬8,532元至彰化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朝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朝訓於警詢時指訴。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
(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戴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戴偉哲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1、1249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心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7 月 19 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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