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65,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第1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國榮」使用。

嗣「李國榮」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WONG KAH KUAN(中譯:黃鉫珺)、許乃馨、陳怡君、徐聖育、張竣傑、曾冠元、洪維辰、葉芷均、林亮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祐慈上開銀行帳戶,而張祐慈則依「李國榮」指示於112年9月14日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交予「李國榮」之人收受。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請簡易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本案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警詢中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
第1546號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榮」之人聯絡,約定由張祐慈提供金融帳號予「李國榮」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張祐慈遂於112年9月12日,拍攝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國榮」使用。
嗣「李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等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ONG KAH KUAN(中譯:黃鉫珺)、許乃馨、陳怡君、徐聖育、張竣傑、曾冠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慈坦承為辦理貸款,因而拍攝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照片並傳送予「李國榮」,以便「李國榮」安排金流使用等情,是被告業已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另共同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之對話紀錄為憑,細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為能夠貸款,應「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之要求,拍照傳送其雙證件照片及提供住居、門號、公司名稱、聯絡親屬等個人資料,「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介紹LINE暱稱「李國榮」予被告幫忙貸款之事,「李國榮」即指示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照片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餘額照片,再以安排數據為由,要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隨時聯繫依指示提領款項及交回款項,被告於當日13時50分許與「李國榮」談及「最近好像詐騙很多」、「警衛都一直看」、「因為怕被當車手哈哈哈」,並詢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用自存方式,「李國榮」猶告知係請廠商轉帳款項,並以「領自己的錢」、「那別人的卡領別人的錢才叫車手」寬慰被告,待當日16時28分許被告驚覺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並詢問「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以「我知道在處理了」、「處理中」、「圈存」等語,「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亦回以「沒事啦我問問一下」等語拖延,嗣被告發現遭已讀不回始知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一時失慮,況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祐慈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榮」之人聯絡,約定由張祐慈提供金融帳號予「李國榮」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張祐慈遂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供予「李國榮」使用。
嗣「李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等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WONG KAH KUAN(中譯:黃鉫珺)、許乃馨、陳怡君、徐聖育、張竣傑、曾冠元、洪維辰、葉芷均、林亮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鉫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鉫珺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許乃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乃馨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三)被害人顏健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顏健豐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徐聖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聖育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竣傑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曾冠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冠元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八)告訴人洪維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維辰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葉芷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芷均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十)告訴人林亮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亮谷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對話紀錄。
(十一)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張祐慈前因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1546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次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附表編號1~7與前案均為相同之被害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