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劉鈞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富邦、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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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第16213號、第17127號、第1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第4207號、第4486號、第4559號、第5014號、第6754號、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鈞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蔡勝雄等1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恩華、林依柔、許晉宗、黃綉羚、林亞均、黃圳杰、陳曄文、蔣聖茵、陳淑真、陳志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第970號、第1019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富邦、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黃立夫、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蔡勝雄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被害人蔡勝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2 董怡嘉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董怡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 3 林依柔 (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林依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4 張宏宇 (未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Aileen婷婷」,向被害人張宏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5 許晉宗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以LINE暱稱「CANDY」,向被害人許晉宗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 3萬元 6 黃綉羚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雅慧」,向告訴人黃綉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7 林亞均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向被害人林亞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8 謝文瑞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忠興」,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 9 黃圳杰 (提告) 自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Celia」,向告訴人黃圳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21萬8,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陳曄文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雨馨」,向告訴人陳曄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11 蔣聖茵 (提告) 自111年5月起(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向告訴人蔣聖茵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 12 陳淑真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向告訴人陳淑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 13 陳志輝 (提告)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告訴人陳志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許 70萬元 14 李勁達 (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勁達,致李勁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 111年7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5 王恩華 (提告) 自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蕭琳」,向告訴人王恩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16 蘇家楹 (未提告) 自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鄭楚瑩」,向被害人蘇家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字號 內容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李勁達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合庫東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勁達),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03/13匯款2,000元;
113/04/15匯款2,000元;
113/05/13匯款2,000元;
113/06/13匯款2,000元;
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蘇家楹新臺幣3萬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09/13匯款2,000元;
112/10/11匯款2,000元;
112/11/13匯款2,000元;
112/12/12匯款2,000元;
113/01/12匯款2,000元;
113/02/06轉帳2,000元;
113/03/13匯款2,000元;
113/04/15匯款2,000元;
113/05/13轉帳2,000元;
113/06/13匯款2,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董怡嘉新臺幣1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
112/10/11匯款2,000元;
112/11/13匯款2,000元;
112/12/12轉帳2,000元;
113/01/12匯款2,000元;
113/02/06轉帳2,000元;
113/03/13轉帳2,000元;
113/04/15轉帳2,000元;
113/05/13轉帳2,000元;
113/06/13轉帳2,000元;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謝文瑞新臺幣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
112/10/11匯款2,000元;
112/11/13匯款2,000元;
112/12/12匯款2,000元;
113/01/12匯款2,000元;
113/02/06匯款2,000元;
113/03/13匯款2,000元;
113/04/15匯款2,000元;
已全數清償。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蔡勝雄新臺幣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
112/10/11匯款2,000元;
112/11/13匯款2,000元;
112/12/12匯款2,000元;
113/01/12匯款2,000元;
113/02/06轉帳2,000元;
113/03/13轉帳2,000元;
113/04/15轉帳2,000元;
已全數清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張宏宇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04/15轉帳2,000元;
113/05/13轉帳2,000元;
113/06/13轉帳2,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41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勁達,致李勁達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劉鈞易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李勁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勁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鈞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㈡ 證人李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勁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恩華、蘇家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王恩華、蘇家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恩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家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恩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蘇家楹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五)上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恩華 (提告) 自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蕭琳」,向告訴人王恩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2 蘇家楹 (未提告) 自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鄭楚瑩」,向被害人蘇家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7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3、111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第16213號
第17127號
第1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第4207號
第4486號
第4559號
第5014號
第6754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厚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4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董怡嘉、林依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綉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文瑞、陳曄文、蔣聖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圳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淑真、陳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勝雄、張宏宇、許晉宗、林亞均、告訴人董怡嘉、林依柔、黃綉羚、謝文瑞、黃圳杰、陳曄文、蔣聖茵、陳淑真、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145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蔡勝雄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卷)。
㈣告訴人董怡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依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653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張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
㈥被害人許晉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0932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綉羚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被害人林亞均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
㈧告訴人謝文瑞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
㈨告訴人黃圳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㈩告訴人陳曄文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交易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告訴人蔣聖茵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1年9月20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10000078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1年9月20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10000079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志輝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鈞易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鈞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雖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不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等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共提供了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4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蔡勝雄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被害人蔡勝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2 董怡嘉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董怡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 3 林依柔 (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林依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4 張宏宇 (未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Aileen婷婷」,向被害人張宏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5 許晉宗 (未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CANDY」,向被害人許晉宗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 3萬元 6 黃綉羚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雅慧」,向告訴人黃綉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7 林亞均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向被害人林亞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8 謝文瑞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忠興」,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 9 黃圳杰 (提告) 自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Celia」,向告訴人黃圳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 21萬8,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陳曄文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雨馨」,向告訴人陳曄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11 蔣聖茵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 」,向告訴人蔣聖茵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 12 陳淑真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向告訴人陳淑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 13 陳志輝 (提告)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告訴人陳志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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