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6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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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金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金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金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等風來」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件贓款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000元,而被告轉匯出之金額為835,000元,是仍有12,000元存留於被告帳戶中(計算式:847,000元-835,000元=1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轉匯之金額,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葉金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海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等風來」使用。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Lawyer Guo」、「幽靈技術追回」、「國際金融私務」等帳號向莊秀菊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莊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內,黃鉉翔再於同日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中。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匯83萬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秀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滙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黃鉉翔之滙豐銀行帳戶後,黃鉉翔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等風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邱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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