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6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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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傳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7272號、第17273號、第18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傳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傳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33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劉品言成立調解,全額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為一己利益,即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14號
被 告 白傳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傳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嗣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品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明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予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傳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2.被告自承發現金融卡遺失後 ,曾打電話至銀行詢問是否 有不明資金匯入,然卻未掛失金融卡,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品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品言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明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明鋒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予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予樞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品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品言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明鋒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明鋒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予樞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楊予樞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250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465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被告在辯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前,已將帳戶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10元,惟在掛失金融卡後,仍臨櫃將帳戶內所餘不屬於自己之800元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
3、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剩10元)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核被告白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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