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7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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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7、12867、1448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67、17743、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4046、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淑婷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淑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哲』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四、五所載「提領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向向陳美蓉誆稱」,應該正為「向陳美蓉誆稱」。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者陳美蓉第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⒎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者詹裕成部分,補充第2筆匯款「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⒏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嗣陳聖涵、詹裕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聖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詹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嗣曾建國察覺受騙後訴由本署偵辦」。

⒐附件三附表編號1、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者曾建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2年3月21日12時34分許」。

⒑附件四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林玉芬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許」。

⒒附件四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向林玉芬佯稱」,應更正為「向曾建國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9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建國、陳美蓉達成和解、調解且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80、85、107-10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告訴人李潔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追訴被告民事責任之意見,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曾建國、陳美蓉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且獲得告訴人李潔瑩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而被告雖未能與本案受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難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調解之履行狀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曾建國、陳美蓉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如、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建國10萬8,000元至告訴人曾建國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周岸英,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3號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9-81頁)。

【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美蓉60萬元至告訴人陳美蓉指定帳戶(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戶名:陳美蓉,帳號:000-00-00000-0)。
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於113年4月11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共分120期,每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08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
第12867號
第14484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潔瑩、高麗雯、陳美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麗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哲」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潔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潔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高麗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潔瑩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78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高麗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卷)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1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美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楊淑婷固坦承其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哲」,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林哲」說他要開蝦皮店鋪,問我有無沒在使用的帳戶,我才去開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
然查,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3月2日認識「林哲」,復於112年3月5日即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不知道「林哲」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又觀諸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3月5日交付帳戶後,遲於112年4月11日始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林哲」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而任令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潔瑩(提告)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楊澤浩」向李潔瑩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 2 高麗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高麗雯誆稱:威力彩中獎,需確認安全帳戶云云。
112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4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 3 陳美蓉(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榮生」向向陳美蓉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9時3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 112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9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第17743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嗣陳聖涵、詹裕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聖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詹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涵、詹裕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陳聖涵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詹裕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995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淑婷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聖涵 (提告) 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聖涵佯稱:可以經營網拍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方可發貨云云,致陳聖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1分許,匯款7萬6,38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4567號 2 詹裕成 (提告)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向詹裕成佯稱:可投資疫苗開發獲利云云,致詹裕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7743號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嗣陳聖涵、詹裕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聖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詹裕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告訴狀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曾建國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商城TESCO」帳號內之虛擬幣額截圖等。
(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淑婷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1 曾建國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建國佯稱:可以經營網拍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方可發貨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匯款31萬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玉芬、曾建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玉芬、曾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淑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林玉芬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淑婷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玉芬 (提告) 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斌」向林玉芬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2 曾建國 (提告) 於112年2月間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玹欣」向林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 31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吳俞霈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3,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
嗣吳俞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俞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吳俞霈提供之轉帳紀錄。
(三)被告楊淑婷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淑婷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旭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以匯款方式操作交易防疫物品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楊淑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吳東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吳東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APP網頁截圖各1份。
3.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楊淑婷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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