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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20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金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金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其所有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女范竹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其女范于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為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並非起訴書所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有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度交付自身及其親屬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劉晏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
第20549號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閔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紀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怡君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范金閔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黃威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金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中華郵政帳戶遺失,我是整個包包遺失,還有新光、第一、台灣中小企銀這些,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等語。
(二)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威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威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具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可能流於詐欺集團使用之認知能力。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金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怡君(告訴人) 112年3月3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賣場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林怡君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3月3日20時4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 2 黃威智(告訴人) 112年3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黃威智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0時58分許 1萬0,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54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金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女范竹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香、林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陳嘉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金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素香、林怡君、陳嘉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李炳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蕭素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六)告訴人林怡君所提供之電子轉出明細翻拍畫面、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七)告訴人陳嘉年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八)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范金閔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范金閔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金訴字第78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時遺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有被告偵詢筆錄在案,且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蕭素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30分許,自稱「糖罐子」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蕭素香,佯稱:將其設為經銷商,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20時44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 112年3月3日20時46分許 4萬9,988元 2 林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7時52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林怡君,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 3 陳嘉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嘉年,佯稱:因資料登記錯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4日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范金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范金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女范于君(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范金閔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純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慧美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許純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66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范金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范金閔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205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時遺失其女范于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貴院審理筆錄在案可查,且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案及本案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靜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慧美 (提告) 以電話向林慧美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 22時20分許 4萬9,995元 2 許純毓 (提告) 以電話、LINE向許純毓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3日 22時22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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