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8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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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駿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方駿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圖免除債務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含被害人)2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之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之積極利益,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方駿凱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駿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某時,以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方駿凱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宸賢、朱青木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賢、朱青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宸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及投資網站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朱青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宸賢 (提告) 於111年1月8日某時起,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宸賢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Elite Banking」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3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3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2 朱青木 (提告) 於111年1月25日21時5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青木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Elite Banking」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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