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8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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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祺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第16094號、第16620號、第17721號、第18703號、第18708號、第18847號、第19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陳奕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

②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第2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祺如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各次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凱基銀行帳號與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各次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各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時間明顯可分,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度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期內3度分別交付網路銀行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願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黃汶綾及吳秀英成立和解,全額賠償該2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可佐,堪認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為一己利益,即率爾3度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法治觀念實有欠缺,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
第16094號
第16620號
第17721號
第18703號
第18708號
第18847號
第19109號
被 告 陳奕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世玉」之人(下稱「周世玉」),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周世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勲明,致蔡勲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轉帳10萬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嗣蔡勲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9109號)
二、陳奕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日1,500元之對價,於112年4月26日20時27分,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伍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下稱「黃舒淇」)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黃舒淇」,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黃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4月20日20時55分許,以須簽屬蝦皮金流協議之方式詐騙林揮勝,致林揮勝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日0時2分、0時32分,轉帳9萬9,985元、現金存入2萬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94號)㈡於112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以解除會員升等之方式詐騙蘇頤婷,致蘇頤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7時28分,轉帳7萬9,108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47號)
嗣林揮勝、蘇頤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奕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8萬元之對價,於112年4月29日10時58分,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鈞騰」之人(下稱「張鈞騰」),以此方式提供予「張鈞騰」,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張鈞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以電商平台系統錯誤需確認訂單之方式詐騙楊嘉俊,致楊嘉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20時20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
㈡於112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以解除系統錯誤下單之方式詐騙黃汶綾,致黃汶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30日20時6分、20時8分,轉帳2萬3,993元、3,123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620號)
㈢於112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以解除會員升等之方式詐騙林余萱,致林余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30日20時29分,轉帳4,123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同日21時24分,轉帳2萬6,989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21號)
㈣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以解除系統錯誤下單之方式詐騙鄭武忠,致鄭武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30日20時8分、20時13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017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703號)
㈤於112年4月30日20時13分許,以解除系統錯誤下單之方式詐騙蕭卉蓁,致蕭卉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30日21時7分、21時9分,轉帳4萬9,987元、2萬8,123元至上開陳奕祺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08號)嗣楊嘉俊、黃汶綾、林余萱、鄭武忠、蕭卉蓁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嘉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余萱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
鄭武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蘇頤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蔡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㈠ 被告陳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凱基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16090、16620、17721、18703、18708、18847、19109號 ㈡ 告訴人蔡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9109號 ㈢ 告訴人蘇頤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林揮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094、18847號 ㈣ 告訴人楊嘉俊、黃汶綾、林余萱、鄭武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090、16620、17721、18703、18708號 ㈤ 1.告訴人蔡勲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9109號 ㈥ 1.被害人林揮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094號 ㈦ 1.告訴人蘇頤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847號 ㈧ 1.告訴人楊嘉俊提供之存摺內頁、提款卡及ATM交易明細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 ㈨ 1.告訴人黃汶綾提供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620號 ㈩ 1.告訴人林余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網頁輸出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㈢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721號  1.告訴人鄭武忠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三㈣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703號  1.被害人蕭卉蓁提供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犯罪事實三㈤所載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8708號  1.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2.被告與「周世玉」、「黃舒淇」、「張鈞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兆豐銀行、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以一天4,000元之代價將兆豐銀行帳戶網銀資料、虛擬貨幣帳號交予「周世玉」使用,且於交付前擔心個資問題與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但仍決定於對方合作之事實。
4.證明被告以2張提款卡共計18萬元之代價將兆豐銀行、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張鈞騰」,且於交付前知悉對方係拿提款卡作為偏門賺快錢之工作上使用,亦擔心可能使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但仍決定於對方合作之事實。
5.證明被告以一天1,500元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黃舒淇」使用,且於交付前知悉對方會將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但仍決定於對方合作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090、16094、17721、18847、19109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陳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世玉」之人(下稱「周世玉」),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周世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案經遲培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遲培彤、吳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遲培彤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吳秀英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陳奕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照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5號
被 告 陳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世玉」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周世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玲」向吳宗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宗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及同年月日10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案經吳宗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宗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陳奕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照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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