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84,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第19609號、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願與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通知各該被害人,被告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謝昀諼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被害人乙節,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堪認其態度良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第19609號
 第21182號
被告朱紳榆
選任辯護人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係朱○昕(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朱紳榆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又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罪(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王舞、謝昀諼、黃彥仁(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昀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紳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目的係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諼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王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昀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謝昀諼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黃彥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499號函、所附變更資料及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朱○昕之名義,申辦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
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20026115號函、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近空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 1月 12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政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