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華哲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 (二)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
- (三)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 (四)告訴人吳甄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
- (五)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
- (六)告訴人王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保安
- (七)告訴人曹玲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
- (八)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截圖、簡訊畫面、高雄
- (九)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
- (十)告訴人蔡德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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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第8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237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第642號、第8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華哲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顏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顏安」指定之成員「老頭」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華哲旻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華哲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陳品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吳甄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王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告訴人曹玲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截圖、簡訊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告訴人蔡德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振欽於警詢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侯自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323號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盈伶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廠之作業員、家中有奶奶、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許致維、劉怡婷、李毓珮、張志杰、林佳穎、蔡明峰、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盈伶 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名義,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陳盈伶佯稱依課程內容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3時37分許 50萬元 2 陳品彤 於110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陳品彤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20萬元 3 吳甄嬉 於110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之名義,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吳甄嬉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甄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4 蔣浩然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之名義,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蔣浩然佯稱投資須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完成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16分許 40萬元 5 王彩蓉 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喬裝為耀陽投顧公司之「謝曉宇」,以LINE向王彩蓉詐稱略以:可至中正國際之網頁註冊以存入款項云云,使王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6 曹玲雲 於110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曹玲雲,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轉帳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 12萬2,280元 7 莊勝嘉 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莊勝嘉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勝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8 黃冠儒 於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黃冠儒之電話,佯稱要推薦股票資訊,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 之ID連結簡訊予黃冠儒,黃冠儒乃點選連結網址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穎」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穎穎」之人再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使黃冠儒陷於錯誤而點選後,在該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正國際」之人加為好友,暱稱「中正國際」之人,佯稱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特殊活動、如需繼續參加活動需投資超過100萬元云云,致使黃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49萬元 9 蔡德貞 於110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萱」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蔡德貞,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轉帳獲利云云,致蔡德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0 張振欽 於110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正國際」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張振欽,佯稱中正國際投資平台可提供儲值10倍額度去融資操作股票等語,致張振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 李小萍 於110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李小萍佯稱加入「耀陽投顧公司」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 3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向侯自遠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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