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8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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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翔


蔡欣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70、11951、12874、14254、158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至六所示之條件。

蔡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七至十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曾偉翔、蔡欣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翔、蔡欣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洪慧玲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之檢察官雖僅以曾偉翔為被告向本院移送併辦,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洪慧玲遭詐欺部分)與被告蔡欣宇本案經起訴部分,本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擴張,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擴張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皆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然被告2人均屬幫助犯,而幫助犯之間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任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2人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各已與附件三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被告2人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2人如入監執行或繳納併科之罰金更難以履行調解條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曾偉翔應依附件三至六所示方式、被告蔡欣宇應依附件七至十所示方式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附件三至十所示之聲請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倘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該調解筆錄之聲請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0號
第11951號
第12874號
第14254號
第15884號
被 告 曾偉翔
蔡欣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翔與蔡欣宇係同事關係,經蔡欣宇告知,借用帳戶每1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訊息後,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先由曾偉翔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車站外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蔡欣宇收受,再於其後之某時,由蔡欣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寄送曾偉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蔡佩蓉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偉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部分款項提領為現金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李燕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蔡易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第三方,一開始蔡欣宇跟我說電商,提供帳戶以後,叫我辦比特幣時,才說是博弈等語。
(二) 被告蔡欣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問我想不想賺錢,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我就問曾偉翔要不要做,我沒有說過電商等語。
(三) 1.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佩蓉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李燕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燕萍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燕萍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蔡易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易洲之匯款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易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被害人徐艷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曾偉翔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曾偉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曾偉翔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蔡欣宇間之臉書對話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偉翔、蔡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蔡佩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佩蓉佯稱協助購買商品辦理退稅以獲利云云 112年2月13日13時8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51號 2 李燕萍(告訴人)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起,假冒代工業者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燕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搶訂單賺錢云云 112年2月13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 112年2月14日19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 蔡易洲(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郵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蔡易洲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2月15日19時36分許 4,998元 112年度偵字第9770號 112年2月1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 1萬2,985元 4 徐艷玲(被害人)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徐艷玲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2月15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心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透過蔡欣宇(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8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洪慧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洪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洪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偉翔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心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
聲請人 徐艷玲
相對人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艷玲
相對人 曾偉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3 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徐艷玲
相 對 人 曾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 蔡佩蓉
相對人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佩蓉
相對人 曾偉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8 月起至114 年5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曾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五】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
聲請人 蔡易洲
相對人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易洲
相對人 曾偉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8 月起至114 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蔡易洲
相 對 人 曾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六】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
聲請人 洪慧玲
相對人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洪慧玲
相對人 曾偉翔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3 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洪慧玲
相 對 人 曾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七】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
聲請人 洪慧玲
相對人 蔡欣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洪慧玲
相對人 蔡欣宇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4 年7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元;
114 年8 月15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洪慧玲
相 對 人 蔡欣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八】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
聲請人 徐艷玲
相對人 蔡欣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艷玲
相對人 蔡欣宇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4 年7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元;
114 年8 月15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徐艷玲
相 對 人 蔡欣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九】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聲請人 蔡佩蓉
相對人 蔡欣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佩蓉
相對人 蔡欣宇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3 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佰元;
自114 年1 月起至115 年4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蔡欣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附件十】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
聲請人 蔡易洲
相對人 蔡欣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陳怡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易洲
相對人 蔡欣宇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起至116 年1 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聲請人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 請 人 蔡易洲
相 對 人 蔡欣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劉文倩
法 官 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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