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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蒙聲瑜、戴貴德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
被 告 徐紹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峰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殆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聲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徐紹峰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
予自稱位在香港之網友,並
約定代價為港幣5萬元之事
實。
告訴人蒙聲瑜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臉書
詐騙租屋廣告、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
實。
被害人戴貴德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ot
to」假網路商店截圖、對
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
實。
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
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蒙聲瑜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王鈺
硯」向蒙聲瑜佯稱:匯出
租屋訂金後,可安排第一
順位看屋云云。
112年8月23日17
時57分許
1萬3,000元元大銀行帳
戶
113 年度偵
緝字第416
號
戴貴德
(未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起,以交
友軟體「Cheers」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一只小雯
子」、「otto在線客服41
8」向戴貴德佯稱:在「ot
to」經營網路商店,並依
指示儲值,可投資獲利云
云。
112年8月22日14
時30分許
8萬元中華郵政帳
戶
113 年度偵
字第8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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