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8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卿


張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2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浩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間聯絡自稱「S超人」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超人」),約定由鄭浩卿提供帳戶等資料可獲得廚師高薪工作,張世輝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張世輝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6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與鄭浩卿碰面,並搭載鄭浩卿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與「S超人」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鄭浩卿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永豐銀行帳戶等物、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利用網路向永豐銀行申辦鄭浩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子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鄭浩卿所提供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附件三)外。

另補充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166卷第116頁、第121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世輝居間介紹被告鄭浩卿與詐欺集團自稱「S超人」交易,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使用並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子帳戶交由該集團使用,係使該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雖共同提供鄭浩卿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編號8)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件,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8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及張世輝均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張世輝為賺取佣金,竟居間被告張世輝竟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2人除毒品案件外,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渠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鄭浩卿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惟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被告張世輝居間介紹鄭浩卿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亦未取得報酬2萬元,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2人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詹金富 (提告) 於111年7月初起。
加入「李仁澤」之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25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 2 蕭瑞鞍 於111年8月19日起。
加入「鴻僖投顧VIP810」投資群組,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彭康明 於111年8月12日起。
加入「景順證券-雅萱」投資LINE群組,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謝雪雲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天道酬勤VIP866(76)」投資LINE群組,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 5 倪洪泉 (提告) 於111年4月某日起。
加入「陳靜怡」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投資抽籤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57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陳美玲 於111年4月中某日許起。
加入「郭哲榮」投資LINE群組,下載「德勝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593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鴻義 (提告) 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22分許起。
加入「A決勝之機VIP616」投資LINE群組,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8 謝綺夢 於111年6月16日起。
加入「學究天人VIP」LINE群組,下載「景順證券」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鄭浩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
第5593號
被 告 鄭浩卿 張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卿、張世輝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世輝居中介紹(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事後張世輝未取得該報酬)鄭浩卿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北向湖口服務區,提供鄭浩卿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身份證件等個人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鄭浩卿所有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鄭浩卿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1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詹金富,致詹金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250萬元至乙帳戶。
㈡於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蕭瑞鞍,致蕭瑞鞍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㈢於111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康明,致彭康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㈣於111年8月19日9時5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謝雪雲,致謝雪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9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㈤於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倪洪泉,致倪洪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57萬元至甲帳戶。
㈥於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美玲,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
嗣詹金富、蕭瑞鞍、彭康明、謝雪雲、倪洪泉、陳美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金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謝雪雲、倪洪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鄭浩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浩卿交付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㈢ 證人詹金富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詹金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蕭瑞鞍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蕭瑞鞍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彭康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彭康明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謝雪雲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謝雪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倪洪泉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倪洪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㈨ 甲帳戶、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詹金富、謝雪雲、倪洪泉及被害人蕭瑞鞍、彭康明、陳美玲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浩卿、張世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浩卿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世輝係以一居間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鄭浩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浩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起,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鄭浩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浩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4.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照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一、(六)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
被 告 鄭浩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鄭浩卿所有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鄭浩卿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鴻義,致陳鴻義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乙帳戶。
㈡於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謝綺夢,致謝綺夢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
㈢於111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康明,致彭康明陷於錯誤,111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㈣於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蕭瑞鞍,致蕭瑞鞍陷於錯誤,111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㈤於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倪洪泉,致倪洪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57萬元至甲帳戶。
嗣陳鴻義、謝綺夢、彭康明、蕭瑞鞍、倪洪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義、倪洪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浩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鴻義、倪洪泉及被害人謝綺夢、彭康明、蕭瑞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甲帳戶、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倪洪泉及被害人謝綺夢、彭康明、蕭瑞鞍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及其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3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