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9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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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7、1248、1249、1250、1251、12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一)款項去向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款項匯入蔡鴻瑋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鴻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第1248號
第1249號
第1250號
第1251號
第1252號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蔡鴻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鴻瑋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彬、楊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唐為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鍾文星、黃素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林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鴻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將臺灣企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配合申辦網銀及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榮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3 (1)告訴人楊秀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秀卿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4 (1)被害人徐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徐秋香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嘉明提供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6 (1)告訴人唐為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為娟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7 (1)告訴人王金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金玉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8 (1)告訴人鍾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文星提供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素霞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經過之事實。
10 (1)臺灣企銀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號等資料各1份。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黃榮彬 (提告) 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黃榮彬,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11分許, 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即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 2 楊秀卿 (提告) 於111年3月初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楊秀卿,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33分許, 匯款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即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 3 徐秋香 (未提告) 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徐秋香,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45分許, 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即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即111年度偵字第17569號) 4 林嘉明 (提告) 111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王經理」聯繫林嘉明,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4日10時18分許, 匯款10萬元。
5 唐為娟 (提告) 111年4月初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唐為娟,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03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即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 111年5月3日10時0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0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05分許, 匯款5萬元。
6 王金玉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王金玉,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3日11時07分許,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即111年度偵字第14659號) 7 鍾文星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鍾文星,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07分許, 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 8 黃素霞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18時27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黃素霞,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3日10時54分許, 匯款20萬元。
111年5月4日10時37分許, 匯款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鴻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蔡鴻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鴻瑋提供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譽錫、李麗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譽錫、李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譽錫提供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PP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麗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
㈣被告蔡鴻瑋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字317號(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譽錫 (提告)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莉姿」聯繫張譽錫,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58分許, 匯款10萬元。
2 李麗英 (提告) 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王經理」聯繫李麗英,向其佯稱:至AGOOD-COIN網站註冊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
111年5月4日9時38分許, 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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