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9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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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翼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楊景凱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翼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楊景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范翼麟、楊景凱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范翼麟、楊景凱係友人關係,經楊景凱告知范翼麟提供1個帳戶,每1年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訊息後,2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各自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由范翼麟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85度c新竹中正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楊景凱收受,再由楊景凱於其後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范翼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翼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景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2年10月6日一新竹字第001031號函暨函附本行存戶范○麟帳戶30168***251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范翼麟、楊景凱(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金融卡外,更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梁育銘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范翼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楊景凱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以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61-162頁),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被告范翼麟前有竊盜、被告楊景凱前無刑事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等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之狀況。

再參考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付訖調解金,業如前述,足徵其等具有悔意,信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明確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民事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161頁),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2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調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范翼麟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范翼麟供陳在卷(見偵3741卷第4、42頁反面),被告范翼麟固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61-162頁),然因其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調解金額,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范翼麟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
第9536號
被 告 范翼麟
楊景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翼麟、楊景凱係友人關係,經楊景凱告知范翼麟提供1個帳戶,每1年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訊息後,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由范翼麟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新竹中正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楊景凱收受,再由楊景凱於其後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交付范翼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架設博弈網站,致梁育銘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有經營賭博遊戲之真意,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7時49分許、9時2分許、9時2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至范翼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育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翼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當初租借時不是非法的等語。
(二) 被告楊景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景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剛好知道出租娛樂城的事情,我就問范翼麟,看他自己有沒有需求,我以為是九州在使用,沒想到是詐欺等語。
(三) 1.告訴人梁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范翼麟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翼麟、楊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范翼麟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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