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9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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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顯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顯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接收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應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致電劉紀彥,向劉紀彥佯稱其名下資料及帳戶涉嫌洗錢,需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紀彥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及28萬元至朱顯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指示朱顯光於111年7月21日,以臨櫃及操作ATM之方式,將劉紀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9萬元提領殆盡,並將此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朱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易合作契約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57頁、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劉紀彥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與某詐欺犯罪者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所涉普通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1期之調解條件,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其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末依卷內資料,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備註

   劉紀彥
被告應給付劉紀彥新臺幣33萬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 告 朱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顯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朱顯光竟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朱顯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後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劉紀彥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其餘3
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迄清償日止,以每月15日為1
期,共20期,給付各1萬5,000
元,並匯款至劉紀彥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調字第174號調解筆
錄(本院金訴卷第73
頁)
(續上頁)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紀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朱顯光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提
供上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之人,再依指示領款並交
付等節。
告訴人劉紀彥於警詢之指

證明劉紀彥許素貞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上
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匯款憑證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提供之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等。
佐證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款
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
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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