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簡上,1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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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柏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2. 二、案經蔡樹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5.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6. 貳、實體部分
  7.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8. 二、論罪科刑
  9. ㈠、新舊法比較:
  10.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11.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2.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13.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14.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5.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16.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17.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18.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19.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
  20.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1.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22.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23.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24.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25.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其構成幫助犯及自白之
  26. ㈡、然查:
  27. ㈢、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28. ㈣、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而
  29.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30. 四、沒收
  31.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32.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33.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34. ㈣、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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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將其配偶陳秀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轉帳戶,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美娟、蔡樹發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美娟、蔡樹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樹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柏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7月2日14時3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第137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證述(9056號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樹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1份(9056號偵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其構成幫助犯及自白之減輕事由,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1千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然查: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柏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已加以說明,是亦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

而原審值班法官於調查期日訊問被告:你之前有類似案件被判刑3個月確定,並且執行完畢,為何再為本案?被告答:當時缺錢等語(本院他字卷第47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亦無爭執,並承認屬實,是原審既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與上開事證未合。

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本院簡上卷第111頁)。

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從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由,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判決違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而產生變更,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逕予論罪科刑,即尚有未合,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表示希望判輕一點,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其單純以原審量刑與其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詞置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至本案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雖有未周,惟因結果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自不得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以2千元之代價,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約轉帳戶(本院他字卷第46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
證    據
李美娟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
日14時許,假冒李美娟之阿
姨,致電李美娟向其佯稱新辦
手機,需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
以便聯絡,復透過通訊軟體LIN
E致電佯稱亟需資金周轉需借款
云云,致李美娟誤信為真而為
右列之匯款。
李美娟於111年3月31日12
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白河郵
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
柏瑋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9056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至第15 頁、第17 頁至第19
頁)。
蔡樹發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
日11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
人員致電蔡樹發,向其佯稱積
欠高額電話費用未繳納,復又
假冒警察人員佯稱其行動電話
門號遭盜用且其帳戶涉及洗
錢,須依指示匯款調查金流云
云,致蔡樹發誤信為真而為右
列之匯款。
蔡樹發於111年3月31日15
時11分許,在遠東銀行博
愛分行,臨櫃匯款76萬元
至陳柏瑋提供之台新銀行
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9056號偵卷第8頁、第11
頁、第13頁、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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