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識弘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朱韋翰
蘇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917號、第2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識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韋翰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自稱王義民(TELEGRAM暱稱「王一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2%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
蘇子恩加入後,即與王義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蘇子恩依「王義民」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持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現金後,交由「王義民」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楊識弘、朱韋翰於112年11月3日起,經由蘇子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mborghini」)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蘇子恩擔任集團之招募車手、楊識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朱韋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楊識弘、朱韋翰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蘇子恩則可依楊識弘、朱韋翰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
楊識弘、朱韋翰加入後,即與蘇子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楊識弘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二「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現金後,交由如附表二「監控及收水車手」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何素菊,於112年10月25日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現場埋伏,而楊識弘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該處向何素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空地把風監視之朱韋翰,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已發還何素菊)、現金86萬元(業已發還吳文昇、沈淑雲)等物。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調解筆錄、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19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子恩加入「王義民」為首之犯罪組織集團後,其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2年7月8日」所犯,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案被告蘇子恩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4日」,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7號、第2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是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於本案再論以被告蘇子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蘇子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犯事實欄一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子恩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仍得論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蘇子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蘇子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蘇子恩偽造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楊識弘及被告蘇子恩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被告朱韋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楊識弘、蘇子恩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為;
又被告朱韋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二「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二「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偽造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二「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二「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子恩、王義民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楊識弘、蘇子恩及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楊識弘、朱韋翰、蘇子恩及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蘇子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楊識弘、蘇子恩於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
又被告朱韋翰於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楊識弘、蘇子恩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朱韋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子恩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
被告楊識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
被告朱韋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於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3人係初犯且其參與較末端之為召募、監控及面交車手之工作,本件告訴人陳彭壽珍、彭月珠2人,分別損失50萬元、41萬元,所受損害非經,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皆因警方即時查獲,而將贓款返還於告訴人吳文昇、沈淑雲及何素菊,損失業已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偵18917卷第41頁、第45頁、第52頁),又被告楊識弘與告訴人陳彭壽珍間及被告蘇子恩與告訴人彭月珠間,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楊識弘及蘇子恩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彭壽珍及彭月珠,該2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其等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且被告3人加入工作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
衡情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參以被告3人之前素行,依被告3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㈨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蘇子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楊識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
朱韋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3人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均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召募車手、面交車手及監控及收水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告訴人共5人,告訴人何素菊遭詐騙時,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遂,告訴人何素菊、吳文昇及沈淑雲,均已領回遭詐欺款項,已如前述,所受損害均以減輕等情,另被告蘇子恩與告訴人彭月珠間及被告楊識弘與告訴人陳彭壽珍,均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被告蘇子恩與楊識弘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彭月珠及陳彭壽珍,所受損失均已減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及被告蘇子恩擔任召募車、被告楊識弘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朱韋翰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楊識弘自述高中畢業、朱韋翰、蘇子恩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識弘入所前在KTV上班,月薪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姊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朱韋翰入所前,在家裡市場攤販工作,月薪2萬5,000餘元,未婚,尚有祖父待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蘇子恩入所前為潛水助教,月薪3萬元,未婚,尚有祖父待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楊識弘之辯護人為被告楊識弘利益主張:被告楊識弘於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犯行,時間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告訴人,渠等被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楊識弘利益辯稱為接續犯,並不可採;
另被告楊識弘前於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與緩刑規定不符,辯護人為被告楊識弘利益,請求本院予以被告楊識弘緩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犯行,係被告楊識弘、朱韋翰及蘇子恩擔任面交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及召募車手之工作,均尚未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及結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經告訴人吳文昇、沈淑雲及何素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2偵18917卷第41頁、第45頁、第52頁),另被告蘇子恩與告訴人彭月珠間及被告楊識弘與告訴人陳彭壽珍,均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被告蘇子恩與楊識弘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彭月珠及陳彭壽珍,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此賠償金額顯示告訴人彭月珠及陳彭壽珍之所受損害,均已填補,此部分賠償金額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楊識弘及蘇子恩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蘇子恩、楊識弘及朱韋翰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及附二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之印文及署名之數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識弘如附表二編號3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沈淑雲所行使之國票證券之現金收據,業經告訴人沈淑雲撕毀丟棄,業據告訴人沈淑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偵993卷第79頁),本院無從認定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數量,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偽造張麒順印章1枚,為被告楊識弘用於本案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楊識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被告楊識弘所有,且用於犯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案件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6頁);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朱韋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被告朱韋翰所有,且用於犯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案件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蘇子恩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發票1張,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 受損害之人 面交車手 主 文 1 彭月珠 (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起加入投資LINE群組。
佯稱參加耀輝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彭月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25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格,交付現金 41萬元 蘇子恩持偽造之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張麒順」之署名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彭月珠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麒順 蘇子恩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 受損害之人 面交車手 監控及收水車手 主 文 1 陳彭壽珍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起加入「美蘭股市交流」投資LINE群組。
下載「如億」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彭壽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楊識弘持偽造之「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員工「姓名:張麒順」等文字與楊識弘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及偽造「張麒順」之署名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予陳彭壽珍而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麒順 楊識弘 綽號「小隻」之集團成員 楊識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文昇 (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起,加入投資LINE群組。
下載「國票金投」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吳文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樓,交付現金56萬元。
楊識弘持偽造之「國票金投」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外派經理「姓名:張麒順」等文字與楊識弘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偽造「張麒順」之署名及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文昇而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麒順 楊識弘 朱韋翰 楊識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沈淑雲 (提告) 於112年11月3日晚間接到之前旅遊團自稱「小美」之人之來電,佯稱邀請沈淑雲加入自助會,致沈淑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誠店),交付現金30萬元 楊識弘持偽造之「國票金投」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外派經理「姓名:張麒順」等文字與楊識弘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及偽造「張麒順」之署名及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沈淑雲而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麒順 楊識弘 朱韋翰 楊識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何素菊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起,加入「陳書娜會員」投資交流LINE群組。
下載「金鑫」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向何素菊誆稱抽中「富世達」股票11張,致何素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時,楊識弘與朱韋翰為警查獲而未遂。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麥當勞),交付現金30萬元。
楊識弘持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外派經理「姓名:張麒順」等文字與楊識弘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張麒順」之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何素菊而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麒順 楊識弘 朱韋翰 楊識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朱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所在卷頁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0月4日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麒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0935卷第63頁背面 2 如億投資之現金保管單 112年11月3日 「如億投資」印文1枚 112偵18917卷第161頁 3 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1月4日 「國票證券」印文1枚、「張麒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18917卷第43頁 4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11月4日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麒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2偵20935卷第83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所在卷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134號 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楊識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朱韋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蘇子恩機車駕駛執照1張 被告蘇子恩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張麒順印章1枚 被告楊識弘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
5 張麒順識別證1張 被告楊識弘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
6 現金收款收據1張 被告楊識弘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
7 王正威識別證1張 被告朱韋翰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
8 發票1張 被告朱韋翰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7號
第20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楊識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朱韋翰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楊識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
朱韋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蘇子恩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自稱王義民(TELEGRAM暱稱「王一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2%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
蘇子恩加入後,即與王義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月珠聯繫,洋稱:可於耀輝投資網站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月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4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
嗣蘇子恩依王義民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持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前往上址向彭月珠收取41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彭月珠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楊識弘、朱韋翰於112年11月3日起,經由蘇子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mborghini」)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楊識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朱韋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楊識弘、朱韋翰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蘇子恩則可依楊識弘、朱韋翰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
楊識弘、朱韋翰加入後,即與蘇子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楊識弘依蘇子恩或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如億投資」、「國票金融」外派經理張麒順之假識別證,及「如億投資」、「國票金融」現儲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
嗣因何素菊,於112年10月25日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於附表編號4之面交時間、地點至現場埋伏,而楊識弘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持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麒順之假識別證,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前往面交地點向何素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空地把風監視之朱韋翰,並經警方於楊識弘處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證1張、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何素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蘇子恩汽車駕駛執照1張,於朱韋翰處扣得手機1支、現金86萬元(業已發還吳文昇、沈淑雲)、假識別證1張等物。
二、案經彭月珠、陳彭壽珍、吳文昇、沈淑雲、何素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000年00月間,加入自稱王義民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2%報酬。
嗣其依王義民指示,於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持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向告訴人彭月珠收取41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彭月珠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介紹被告楊識弘、朱偉翰,加入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可依被告楊識弘、朱韋翰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指示被告楊識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識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其經由被告蘇子恩介紹,加入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依被告蘇子恩、暱稱「貓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隻」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坦承其與被告朱偉翰,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依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收取詐騙款項,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4之人收取詐騙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 被告朱偉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⑴證明坦承其經由被告蘇子恩介紹,加入暱稱「香菇」、「貓貓」、「小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與被告楊識弘,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依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收取詐騙款項,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4之人收取詐騙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識弘,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面交車手照片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彭月珠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交付41萬元予被告楊識弘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彭壽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⑷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陳彭壽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楊識弘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贓物領據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⑹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吳文昇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楊識弘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贓物領據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沈淑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楊識弘交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素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告楊識弘向告訴人何素菊收取詐騙款項之現場照片、警方逮捕被告朱偉翰之現場照片共4張。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⑸現金收款收據1紙。
⑹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金鑫投資公司APP操作頁面1份。
證明告訴人何素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楊識弘之事實。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被告楊識弘處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證1張、現金3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蘇子恩汽車駕駛執照1張,於被告朱韋翰處扣得手機1支、現金86萬元、假識別證1張等物之事實。
10 ⑴TELEGRAM群組「1小馬」之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蘇子恩與被告朱偉翰、楊識弘之對話紀錄1份。
⑶被告楊識弘與暱稱「香菇」、被告蘇子恩、朱偉翰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楊識弘依被告蘇子恩、暱稱「貓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識弘、朱偉翰,依暱稱「香菇」、「貓貓」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依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蘇子恩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楊識弘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㈢被告朱偉翰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㈣論罪:被告蘇子恩、楊識弘、朱偉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億投資」、「國票融券」、「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蘇子恩、楊識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如億投資」、「國票金融」、「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楊識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蘇子恩、楊識弘、朱偉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蘇子恩、楊識弘、朱偉翰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蘇子恩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楊識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朱偉翰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蘇子恩、楊識弘、朱偉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沒收:被告蘇子恩、楊識弘、朱偉翰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2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識弘、朱韋翰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彭壽珍 於112年9月3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彭壽珍聯繫,佯稱:可於「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50萬元 楊識弘 2 吳文昇 於112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文昇聯繫,佯稱:可於「國票金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4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56萬元 楊識弘 朱韋翰 3 沈淑雲 於112年11月3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淑雲,佯稱:要成立互助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4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誠店) 30萬元 楊識弘 朱韋翰 4 何素菊 於112年9月7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素菊聯繫,佯稱:可於「金鑫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4日13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麥當勞) 30萬 楊識弘 朱韋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