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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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4249號、第5565號、第5566號、第6346號、第6518號、第6993號、第7055號、第7660號、第9131號、第13378號、第18232號、第18246號、第18298號、第19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臺中地區某飯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竹北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P」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丁○○、丑○○、酉○○、寅○○、卯○○、亥○○、辛○○、己○○、戌○○、巳○○、子○○、丙○○、申○○、午○○、未○○、壬○○、乙○○、庚○○、辰○○、甲○○、戊○○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丑○○、卯○○、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巳○○、子○○、丙○○、申○○、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249號偵卷第87頁至8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丑○○、酉○○、寅○○、卯○○、亥○○、辛○○、己○○、戌○○、巳○○、子○○、丙○○、申○○、午○○、未○○、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庚○○、辰○○、甲○○、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24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424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5565號偵卷第4頁、556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634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6518號偵卷第4頁、699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705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766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91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337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823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67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1824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1829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962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21467號偵卷第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2年5月22日東新竹字第1120001328號函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9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4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上開中信營業部帳戶、竹北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網銀、OTP申請歷程暨申請書、約轉歷程資料各1份(3249號偵卷第40頁至第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暴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小孩的外婆照顧,之前未發生事情前每月會轉帳2萬元給小孩的外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未拿到錢等語(3249號偵卷第88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丁○○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馨雅助教」結識丁○○,並向丁○○介紹「KINFUNG」投資平台,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丁○○於111年12月6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營業部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249號偵卷第19頁、第25-1頁、第28頁至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 2 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林穎」、「朱家泓」、「Janet」結識丑○○,並向丑○○介紹「嘉信證券」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丑○○於111年12月6日13時16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4249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第28頁至第5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號 3 乙○○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助理-何佳琪」、「Angela」結識乙○○,並向乙○○介紹「Jih Sun」投資網站投資「日盛交易所」,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乙○○於111年12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556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 4 酉○○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結識酉○○,並向酉○○介紹「CaputalGroup」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酉○○於111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5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營業部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aputalGroup」投資APP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566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 5 寅○○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阮老師」、「蘇雅琪」結識寅○○,並向寅○○介紹「納德證券」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寅○○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26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34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號 6 庚○○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結識庚○○,並向庚○○介紹「建豐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庚○○於111年12月1日1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臨櫃匯款196萬93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被害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51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7 卯○○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范凱琋」結識卯○○,並向卯○○介紹「領峰證券」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卯○○於111年12月5日13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99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8 亥○○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Angela」結識亥○○,並向亥○○介紹「日盛交易所」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亥○○於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705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 亥○○於111年12月5日10時17分許,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9 辛○○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結識辛○○,並向辛○○介紹「日盛客服」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12月5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76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 10 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結識己○○,並向己○○介紹「明景資本」、「BGD CLOUD SERVICE LIMITED CLIENT PORTAL」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己○○於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66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3份、分成保密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913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1號 己○○於111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1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營業部帳戶。
己○○於111年12月6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99萬9,9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營業部帳戶。
己○○於111年12月5日12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梁易澄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所申設帳戶,起訴書附表此部分顯屬贅載,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11 戌○○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涂昇佑」、「伊雯Even」、「Evelyn」結識戌○○,並向戌○○介紹「利興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戌○○於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照片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3378號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8號 戌○○於111年12月2日15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營業部帳戶。
12 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助理蔡惠羽」、「Angela」結識巳○○,並向巳○○介紹「日盛交易所」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巳○○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份、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8232號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2號 巳○○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7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巳○○於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13 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范凱琋」結識子○○,並向子○○介紹「領峰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子○○於111年11月28日14時32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8232號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子○○於111年11月28日16時27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
子○○於111年12月5日11時55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14 丙○○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可立老師」、「蔡惠羽」、「Angela」結識丙○○,並向丙○○介紹「日盛交易所」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丙○○於111年11月28日13時13分許,在大雅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232號偵卷第49頁至第66頁)。
丙○○於111年11月28日13時51分許,在大雅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15 辰○○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惠羽」結識辰○○,並向辰○○介紹「日盛證券」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辰○○於111年12月5日10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被害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232號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
16 甲○○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暱稱「王可立老師」結識甲○○,並向甲○○介紹「日盛交易所」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甲○○於111年12月5日12時34分許,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被害人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232號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
17 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結識申○○,並向申○○介紹「日盛」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申○○於111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7萬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823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8 午○○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結識午○○,並向午○○介紹「Blanche」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午○○於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8246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 19 戊○○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heila」、「Wendy」、「阮慕驊」結識戊○○,並向戊○○介紹「建豐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戊○○於111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被害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8298號偵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14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 20 未○○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未○○,並向未○○介紹「建豐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未○○於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91萬5,988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962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1 壬○○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lyn」、「郭伊雯」結識壬○○,並向壬○○介紹「利興證券」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壬○○於111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竹北分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21467號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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