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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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之「假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謝茗峰』識別證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第16、17行之「並扣得假識別證1張、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文件夾板1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單(見偵卷第5頁、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第46至4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廖宏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易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監控車手、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暱稱不定之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羅思慧」、「華晨客服專線」及案發當日駕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謝茗峰』識別證偽造1張 3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文件夾板1個(含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謝茗峰」之簽名) 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謝茗峰」之簽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蔣易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再由集團人員指派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蔣易哲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廖宏偉訛稱股票投資獲利需繳交操作費、風險控制金云云,使廖宏偉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蔣易哲、「財神爺」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為1組,由該不詳男子駕車,「財神爺」擔任監控及收水,蔣易哲負責持「財神爺」交付之假識別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12月5日1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向廖宏偉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因廖宏偉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埋伏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假識別證1張、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廖宏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持假識別證領取被害人款項,而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要交付18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識別證1張、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要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前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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