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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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文、在經辦人欄位上乙○○偽造之「張國順」簽名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綽號「酷哥」、周○緯(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為警偵辦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

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自稱為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公司,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內交付,乙○○則依指示前往現場,向甲○○自稱係「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國順」而收取,詐騙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國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照片予甲○○而行使,乙○○於收到該160萬元後,並持詐騙集團偽造之「紐約梅隆投顧」印章蓋印在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虛偽簽署「張國順」簽名在經辦人員欄位後,交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張國順。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騙集團偽造紐約梅隆投顧印章及被告在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該偽造印文,與被告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張國順」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國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酷哥」、周○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卻又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收取之贓款經另案扣押,已經本院裁定發回甲○○在案,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未扣案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在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文,與被告在經辦人欄位上所偽造之「張國順」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當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該紐約梅隆投顧現儲憑證收據因已經交予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另另案扣押之160萬元已經本院裁定發還甲○○,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綽號「酷哥」、周○緯(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為警偵辦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之工作。
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佯裝「紐約梅隆證券」與甲○○聯繫並佯稱:可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內交付,乙○○則依指示前往現場向甲○○自稱係「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國順」而收取之,並虛偽簽署「張國順」簽名在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文之儲值收據上,再交予甲○○留存,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紐約梅隆證券投顧」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共2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苗檢熙明112蒞4030字第1129026466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58、7084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扣得之現金160萬元係本案收取之贓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共犯「酷哥」、周○緯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收取之贓款16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另案扣押中,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經偽造之上揭收據印文及署押,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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