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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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8848號、第9130號、第10528號、第11014號、第11490號、第13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映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吳映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補充「112年3月30日19時08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3月30日19時09分許、匯款29,987元。

112年3月30日19時24分許、匯款19,98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張豐富、虞安寿美、劉柏宏、邱冠傑、李聖德、王嘉馨、林長慶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8848號
第9130號
第10528號
第11014號
第11490號
第13810號
被 告 吳映弦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映弦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豐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邱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李聖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映弦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30日補發提款卡、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及非約轉帳等事實。
2 (1)告訴人張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張豐富提供社交軟體(下同)臉書、客服、通訊軟體(下同)Line之對話紀錄及郵局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虞安寿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虞安寿美提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柏宏提供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及門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邱冠傑提供郵局轉帳明細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聖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聖德提供土地銀行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中之指陳述。
(2)告訴人王嘉馨提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門號通話紀錄擷圖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1)被害人林長慶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林長慶提供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1)郵局、合庫銀行函文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歷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張豐富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20時03分許、 匯款34,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 2 虞安寿美 於112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問題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20時23分許、 匯款13,998元 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 3 劉柏宏 於112年3月30日18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9時48分許、 匯款2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4 邱冠傑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9時05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匯款14,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 5 李聖德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假冒影城業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20時03分許、 匯款49,986元 112年度偵字第11014號 112年3月30日20時05分許、 匯款2,915元 6 王嘉馨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16時07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20時33分許、 匯款5,019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 7 林長慶 於112年3月30日18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賣場未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30日19時06分許、 匯款4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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