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2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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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恭銘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之5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家豪」、「郭立仁」、「財經助理-小曾」、「曾思儀特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予「江家豪」,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江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張倩晚」結識廖煌明,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煌明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2時51分許、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第一層即曾冠彰(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409號、第6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再轉匯至第二層即何恭銘之土地銀行帳戶,由何恭銘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1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廖煌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恭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994號函暨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2日營存字第11101083711號函暨函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04、14362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409、61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成功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江家豪」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帳,被告雖未與「郭立仁」、「財經助理-小曾」、「曾思儀特助」等人直接聯絡,惟被告係透過「江家豪」而與「郭立仁」、「財經助理-小曾」、「曾思儀特助」等人有間接聯絡,故被告與「江家豪」、「郭立仁」、「財經助理-小曾」、「曾思儀特助」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並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顯然被告坦然面對過咎,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偵卷第40頁;

本院卷第190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本案,已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領款轉帳,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91-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公訴人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1、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不詳行騙者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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