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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以猜猜我是誰、採購材料匯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金綢、林明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112年6月15日12時24分許、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竹郵局、臺中市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37萬9,6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9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萬8,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供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11日各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宋素霞、陳玉芬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宋素霞乃於112年6月15日13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陳玉芬則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鄧濬亭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內,再由鄧濬亭轉匯其中98萬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第191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
㈡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上開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24日竹檢云行112軍偵100字第112905528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5頁)附卷可考,觀諸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交付者相同,被告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或被害人即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本案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者均相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期間曾經取回該華南銀行帳戶,尚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被告之犯意個別,則縱使被害人有所不同,亦應認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屬於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㈢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此具想像競合犯此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被告同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金綢、林明寬暨幫助一般洗錢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名,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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