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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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17269號、第19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芷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許慈萱(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網路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芷涵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慈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518號偵卷第5頁、第92頁至第94頁、1726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19619號偵卷第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9915號函附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1451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輕信出租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1頁),復衡酌被告係因謀職賺取所需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14518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相關資料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給付原告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原告謝孟儒6萬5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812)帳戶內。
三、被告願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原告游秀玉2萬7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806)帳戶內,如屆期未履行,並應支付1萬3仟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游秀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尹夢瑤」結識游秀玉,並向其佯稱透過「永特」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欲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秀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游秀玉於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光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林芷涵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51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2 楊義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結識楊義德,並向楊義德介紹「鴻發」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義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楊義德於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委由其女兒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林芷涵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鴻發」投資APP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7269號偵卷第19頁、第2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
楊義德於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委由其女兒以網路匯款1萬元至林芷涵提供之系爭帳戶。
3 謝孟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郭偉業」結識謝孟儒,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其佯稱同事親戚生病需用錢云云,致謝孟儒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謝孟儒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芷涵提供之系爭帳戶。
告訴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961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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