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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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0、6563、7631、7636、8937、9096、9097、9101、9649、9718、9721、10535、10982、10983、15525、17132、18225、18239、18280、18712、188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607、19997、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一「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14卷》第148頁、第158頁)」、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被害人壬○○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5040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被害人A○○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6563卷》第6至21頁)、被害人巳○○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631卷》第15頁、第17至23頁、第31至32頁)、被害人午○○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636卷》第10至16頁)、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937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辰○○之報案紀錄(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分局卷》第91頁、第95至139頁)、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097卷》第22至26頁)、被害人玄○○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101卷》第48至50頁)、被害人子○○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649卷》第16至20頁)、被害人未○○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718卷》第69至81頁)、被害人丑○○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721卷》第7頁、第9至11頁)、被害人地○○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0982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5頁)、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0983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癸○○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525卷》第22至23頁)、被害人酉○○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132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卯○○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225卷》第6頁、第8至9頁、第21至22頁)、被害人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239卷》第12至31頁)、被害人丁○○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280卷》第25至33頁)、被害人寅○○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712卷》第21至25頁)、被害人申○○之報案紀錄(見112偵18712卷第31頁、第33至37頁)、被害人戌○○之報案紀錄(見112偵18712卷第56至57頁、第59頁)、被害人宇○○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807卷》第30至33頁、第40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19607、19997、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607卷》第10至24頁)、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997卷》第31至49頁)、被害人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240卷》第9頁、第13至14頁)、被害人亥○○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37卷》第9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被害人己○○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388卷》第43至44頁、第8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應補充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自稱「薛翔遠」之人未曾謀面,且認識時間不長,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雖供稱:我在旅館時,「薛翔遠」有派人在那裏看著我,我跟「薛翔遠」通電話時,對方有2個小弟在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第147頁、第158頁),然就該旅館中看管之人具體之行為分擔、參與之犯意如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而為積極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反社會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經審酌後無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14卷第148頁、第15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07、19997、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388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資金需求,即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本案5個個人及公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團購店擔任老闆、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前妻,但因小孩就讀學校距離其住所較近故由其照顧,與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14卷第161至162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多達28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損害非輕,復參考被害人亥○○、壬○○、乙○○、戊○○、宙○○、丙○○、寅○○、子○○、辛○○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14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54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15萬2,022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4卷第14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
第6563號
第7631號
第7636號
第8937號
第9096號
第9097號
第9101號
第9649號
第9718號
第9721號
第10535號
第10982號
第10983號
第15525號
第17132號
第18225號
第18239號
第18280號
第18712號
第18807號
被 告 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薛翔遠」),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薛翔遠」事後即交付現金3萬元予天○○,且代天○○繳納其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2,022元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戊○○、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寅○○、申○○、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壬○○、巳○○、甲○○、辰○○、戊○○、玄○○、子○○、未○○、黃○○、地○○、乙○○、酉○○、卯○○、丁○○、寅○○、申○○、戌○○及被害人A○○、午○○、丑○○、癸○○、丙○○、宇○○等23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23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
三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及其名下之公司行號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壬○○等2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3119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5106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778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薛翔遠」事後代被告繳納其名下之進成發企業社貸款12萬2,022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天○○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害人多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超過1,000萬元,建請從重量刑。
至被告獲致上揭報酬共計15萬2,022元(計算式:3萬+12萬2,022),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㈠ 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 ㈡ 天○○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㈢ 天○○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㈣ 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天○○)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000-000000000000 ㈤ 進成發企業社 (負責人: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㈠ 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予壬○○,佯稱:如需解鎖YAHOO拍賣帳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壬○○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5萬2,103元、34萬9,98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35萬元、3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壬○○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 ㈡ 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A○○,佯稱:註冊「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A○○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5萬5,371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10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A○○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BTMIN」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 ㈢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聯繫巳○○,佯稱:以「元大證券KY」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巳○○ (提告)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 ㈣ 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午○○,佯稱:以「BTMIN」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午○○ (未提告)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6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 午○○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影本1紙 (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 ㈤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以「BTMIN」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甲○○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7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 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截圖、「BTMIN」APP軟體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 ㈥ 於112年1月9日起,以LINE聯繫辰○○,佯稱:以「XQ金泓」APP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辰○○ (提告)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迄同(8)日中午12時41分許止,陸續匯款46萬元、5萬元、5萬元、9萬4,000元、2萬1,5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 ㈦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戊○○ (提告)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㈧ 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玄○○,佯稱:至跨境電商「centrio」網站販售物品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玄○○ (提告)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玄○○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㈨ 於111年11月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子○○,佯稱:加入「花旗環球」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子○○ (提告)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 ㈩ 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未○○,佯稱:以「BTMIN」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未○○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54萬9,97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82萬元、11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 未○○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BTMIN」APP軟體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  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丑○○,佯稱:登入「CXM Trading希盟國際」網站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丑○○ (未提告) 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5,405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 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黃○○,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黃○○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0萬1,288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黃○○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  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起,以市話及LINE方式聯繫地○○,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將存款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
地○○ (提告)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起迄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止,陸續匯款133萬元、133萬元、150萬元、143萬元、146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120萬元、145萬元、198萬元、95萬元、14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起,以LINE聯繫,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乙○○ (提告)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7)日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 於112年1月16日起,以微信及LINE聯繫癸○○,佯稱:在「國泰君安」網站儲值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癸○○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迄翌(8)日上午9時57日止,陸續匯款50萬元、20萬元、31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癸○○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影本、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  於112年1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雅婷」帳號聯繫酉○○,佯稱:若投資「永嘉國際公司總經理蔡東文」,可以提升進一步關係並獲利云云 酉○○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  於112年1月起,以LINE聯繫卯○○,佯稱:依指示投資外資借券,保證獲利云云 卯○○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45萬7,5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卯○○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225號)  於112年1月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透過「比特幣平台」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丙○○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17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附表一編號㈤之帳戶 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操作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 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聯繫丁○○,佯稱:加入「英齊財富」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丁○○ (提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4萬1,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丁○○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之中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畫面及基本資料截圖、「英齊財富」網頁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  於111年1月7日起,以微信聯絡寅○○,佯稱:加入「优奢易拍」投資拍賣,保證獲利云云。
寅○○ (提告)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止,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寅○○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  於112年1月19日起,以LINE聯絡申○○,佯稱:加入「Aeonco購物」協助接單,保證獲利云云。
申○○ (提告) 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購物平台截圖、手機轉帳翻拍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  於112年2月4日22時許起,以LINE聯絡戌○○,佯稱:加入「考拉購」協助接單,保證獲利云云。
戌○○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712號) 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江梓彤」帳號結識宇○○,並佯稱:加入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宇○○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 宇○○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
第19997號
第20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柔美精品商旅」內,將其所經營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翔遠」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辛○○、宙○○及被害人庚○○、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畫面;
被害人庚○○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存摺翻拍畫面;
告訴人宙○○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影本;
被害人亥○○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2年6月16日精中三字第11234515050號函所附之威創工程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核被告天○○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天○○前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辛○○ (提告)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 ㈡ 庚○○ (未提告)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 21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 ㈢ 宙○○ (提告)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 15萬1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 ㈣ 亥○○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害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天○○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順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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