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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羅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之自白、調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152卷》第69頁、第76頁、第105至106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⑴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⑵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⑵第17行「陳謹慧」應補充更正為「陳瑾慧」、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自稱「呆子」之人未曾謀面,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蝦皮賣場帳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蝦皮賣場帳戶、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蝦皮賣場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152卷第69頁、第7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網路賣場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52卷第77頁)、業與被害人林惠雲、許美瑛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惠雲、許美瑛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152卷第79、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惠雲、許美瑛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卷第69頁),被告固與被害人林惠雲、許美瑛分別以6萬元、18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152卷第105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被害人陳瑾慧未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惠雲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匯入原告林惠雲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許美瑛18萬元整,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原告許美瑛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羅仕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借蝦皮購物帳戶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呆子」之人聯繫,得知出租賣場帳戶及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獲利,遂同意於同年月19日,將其所申辦蝦皮賣場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呆子」使用,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嗣林惠雲、陳瑾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圖利而以1日2,000元之對價,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瑾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2年6月5日合金六家字第11200017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惠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88、17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卷)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黃芷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8、17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謹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惠雲 (提告) 假貸款真詐欺 112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黃芷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44分許 23萬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 112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2 陳瑾慧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24日8時45分許 15萬元 同日9時2分許 39萬9,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 112年4月24日8時47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4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同日10時14分許 18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
被 告 羅仕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傑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借蝦皮購物帳戶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呆子」之人聯繫,得知出租賣場帳戶及所配合之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獲利,遂同意於同年月19日,將其所申辦蝦皮賣場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呆子」使用,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雨澤」、「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號與許美瑛結識, 並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T5資管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美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廖庭均(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6分許,上開30萬元款項轉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許美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美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綜合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羅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羅仕傑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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