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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宗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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