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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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霖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續字第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松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第四00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松霖於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各暱稱「王中鋒」、「Brian」、「Michael」之成年人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ael」使用,並同意依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購入指定之虛擬貨幣,提領至「Michael」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嗣「Michael」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各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姜明秀、林秋梅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楊松霖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楊松霖並旋依「Michael」之指示以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處理方式」欄之方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購入比特幣,並提領至「Michae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上開人等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姜明秀31萬2,00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36期每期給付6,000元,後24期每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到告訴人姜明秀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秋梅18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共36期,每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林秋梅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處理方式 1 姜明秀 (提告) 111年9月底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姜明秀佯稱:其從事貨運業,貨船遇上船難須資金救助云云,致姜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 34萬4,313元 楊松霖郵局帳戶 楊松霖自右列郵局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比特幣提領至「Michael」指定之電子錢包。
2 林秋梅 (提告) 110年12月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秋梅佯稱:其做工程需要資金云云致,林秋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32分許 28萬7,225元 楊松霖中信銀行帳戶 楊松霖自右列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該詐欺所得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比特幣提領至「Michael」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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