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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7302號、第7880號、第9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吳克軒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受雇於由張逸汶所擔任店長位在位在新竹縣○○鄉○○○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內,並擔任該便利店大夜班店員,負責販售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售、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因需錢孔急,於社交軟體臉書結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稱可將「遊戲點數,以現金一比一兌換」,吳克軒明知身為店員應忠實執行職務,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以上開超商店內之「LIFE-ET」多功能雲端機台,7次虛偽輸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列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線上遊戲儲值點數繳費單據後,以收銀櫃臺之條碼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據上之條碼,惟未收取7萬元,而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將價值7萬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儲值至上開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定之某遊戲帳號;
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後數分鐘,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3,800元及貨架上之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將該筆現金及香菸侵占入己後,即自該超商坐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逸汶清點財物短少後報警處理,並由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克軒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由江森森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280號之「吉星檳榔新社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現金袋1個(內有現金5,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江森森發現現金短少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吳克軒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洪臣峯註冊網站「水星娛樂城」,再以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洪臣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克軒上開郵局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吳克軒上開網路郵局帳號,並輸入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洪臣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吳克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徒步進入位在新竹縣○○鄉○○○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店內,並向店店員盧峋樺佯稱其為店長的弟弟,因另一間分店內零用金不足,需調用店內預備金1萬5,000元云云,致盧峋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1萬5,000元交予吳克軒。
嗣盧峋樺向店長查證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克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吳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本應盡忠職守,竟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為求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侵占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張逸汶及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之財物,實屬不該,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森森之財物;
更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因為其施詐術,致告訴人盧峋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其所為均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態度普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獲得如表二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告訴人張逸汶具狀向本院表示其青年創業,卻遭被告侵占其財物,使其頓時遭遇經濟困境,無法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所附意見表達回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及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因上開罪刑均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是被告仍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4985卷第66頁至第69頁),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吳克軒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克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吳克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吳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吳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犯罪所得) 備註 1 價值7萬元之遊戲點數 犯罪事實實一㈠ 2 現金3萬3,800元 3 香菸1包(價值125元) 4 現金袋1個(內含現金5,950元) 犯罪事實實一㈡ 5 現金1萬5,000元 犯罪事實實一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
第7302號
第7880號
第9005號
被 告 吳克軒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段000巷0號、由張逸汶所擔任店長之「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因需錢孔急,(1)先基於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犯意,以上開超商店內之「LIFE-ET」多功能雲端機台,列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線上遊戲儲值點數繳費單據後,以收銀櫃臺之條碼感應器感應該單據上之號碼,而儲值價值7萬元之遊戲點數至某遊戲帳號,惟未將應支付之7萬元款項放入收銀機,卻將已收取現金7萬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進而取得價值7萬元之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
(2)吳克軒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3,800元,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後;
(3)復自貨架上取走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即自超商坐上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逸汶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
(二)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280號、由張森森經營之「吉星檳榔新社店」,徒手竊取櫃檯上之現金袋(內有現金5,95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巧遇到店員李薇,對李薇佯稱:我跟張森森借一些錢,晚上11點會拿回來還云云,隨即離去。
嗣經張森森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302號)
(三)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2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廣告吸引洪臣峯註冊網站「水星娛樂城」,再以客服人員對其佯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遊戲獲利云云,致洪臣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克軒上開郵局帳戶。
嗣洪臣峯發現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7880號)
(四)於112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徒步進入新竹縣○○鄉○○○0段000巷0號、由盧峋樺擔任店員之「萊爾富超商新庄子店」,向盧峋樺誆稱:我是店長的弟弟,因另一間分店內零用金不足,需調用店內預備金1萬5,000元,致盧峋樺陷於錯誤,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吳克軒。
嗣盧峋樺向店長查證後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
二、案經張逸汶、盧峋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森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洪臣峯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克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逸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3)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購卡結款單、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富責東繳款憑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1)(2)(3)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森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李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3)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4)告訴人張森森及證人李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洪臣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盧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3)告訴人盧峋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罪嫌;
犯罪事實一(一)(2)(3)部分,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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