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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第20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2之證據名稱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951號偵卷第30至36頁);
編號㈢、2之證據名稱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245號偵卷第5頁、第28頁、第32頁、第40頁、第42至43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珮禎及告訴人葉秀碧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層轉匯入及匯出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轉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該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前已有相關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而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秀碧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
第20245號
被 告 劉志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於民國9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歷經偵審程序,已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H」)使用,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H」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珮禎,致陳珮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楊玉霖(另案通緝中)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47萬7,000元至第2層帳戶即劉志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葉秀碧,致葉秀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楊建城(涉嫌幫助洗錢罪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32萬6,000元、32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劉志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陳珮禎、葉秀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志賢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H」,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陳珮禎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葉秀碧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楊玉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楊玉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楊玉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楊建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楊建城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建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65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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