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17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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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第78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匯入之款項轉移至指定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該不詳詐欺者,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陳沛緁、林祈翔、陳芷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楊文熙之帳戶內。

楊文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匯入之款項轉移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嗣陳沛緁、林祈翔、陳芷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祈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核與證人陳沛緁、林祈翔、陳芷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22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卷第5至6頁、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沛緁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祈翔、陳芷安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卷第19至31頁、第35至47頁、112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10至14頁、第17至21頁、第41至4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卷第7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5至2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移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沛緁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與陳沛緁聯繫,佯稱能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40,000元。
楊文熙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轉移40,012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楊文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祈翔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與林祈翔聯繫,佯稱能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晚上6時36分許,匯款20,000元。
楊文熙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9日晚上6時44分許,轉移19,012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楊文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楊文熙之國泰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轉移8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移40,000元。
3 陳芷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與陳芷安聯繫,佯稱能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
楊文熙之國泰帳戶 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移65,000元。
楊文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楊文熙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轉移60,012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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