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 ㈠、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
-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 ㈢、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
- ㈣、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
- ㈤、證人鍾美君於審理中雖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在統一超
- ㈥、依上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不能排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 六、退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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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6509號、第7643號、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小鳳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幫助洗錢部分如構成犯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且其於111年10月11日曾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積欠范瀷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元,范瀷騰自我前女友范瑋庭取得我住處鑰匙,夥同其他2人自行開鎖並破壞鍊條鎖闖入後,以辣椒水攻擊、壓制我,並找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上開物件強制取走,告訴我會把該帳戶賣給他人抵債,又強扣我的手機,將我押往不詳地點;
後因行動自由遭拘束,且遭范瀷騰等人毆打,我逼不得已配合向阿姨鍾美君借款47,000元清償上開債務,其後又被轉交給購買帳戶者限制人身自由,受脅迫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債遭到關押,被強暴脅迫提供銀行帳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應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
另被告事實上已提出證人即父親賴文誠、阿姨鍾美君、范瑋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到破壞的照片、手機網路使用流量紀錄、被告與賴文誠、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0月19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附表編號1、3、4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除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1日間,依范瀷騰之指示向鍾美君等人籌措還款外,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間,其均遭詐欺集團拘束人身自由,無法使用手機等情,並以被告與鍾美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IP資訊查詢結果為證(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且證人鍾美君、賴文誠於審理中均證稱:111年10月25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其等告知因積欠債務被人押走,剛放出來一事,而向其等求援(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時,確未利用自己之手機對外聯繫,而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所有人控制於特定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禁止對外通訊,以免人頭帳戶經掛失止付之犯罪模式相符。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詐欺集團控管,及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227,000元,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強制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脅迫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抵償18萬元債務等情。
經查:1、證人范瀷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積欠其10萬元(見6378號偵查卷第65頁、第160頁),且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他小阿姨借錢還我;
拿錢的地點是在統一超商外面,被告還不到一半的錢,但我想說算了,當作他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此與證人鍾美君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約12時30分左右,我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借他47,000元現金;
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但不確定是否是審理時同在法庭內之范瀷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積欠范瀷騰債務且金額超過47,000元,其中47,000元係其向鍾美君借款後償還范瀷騰等情屬實。
2、證人范瀷騰雖證稱:被告積欠其之債務中,僅償還上開47,000元,且其並未於111年10月9日闖入被告之住處,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惟查,證人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11年10月間,范瀷騰闖入被告住處內,取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拿有被告之手機,將被告強制押離住處之情事?)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住在該處,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沒有回來,同時我也發現被告騙我的錢而跟他分手,范瀷騰有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就回他不知道,范瀷騰叫我把鑰匙給他,他要去住處堵被告,我說「不好吧」,范瀷騰說有事他承擔;
所以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當時我有問范瀷騰為何要這麼做,范瀷騰說他們要找被告討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把被告押走;
我去收東西的時候,被告的帳戶資料都還在抽屜裡,他原本就放在那邊;
(問:被告遭拘禁幾日?)范瀷騰只有在111年10月10日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堵到被告了,後續我就不知道。
(問:遭拘禁時,被告可否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我一直都有傳訊息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等語(見6378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且證人范瑋庭雖為被告之前女友,然其於該次證述中,尚提及被告騙其擔任購買車輛之貸款保證人等糾紛,被告於偵查中甚請求檢察官避免於同次庭期傳喚證人范瑋庭(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可見證人范瑋庭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范瀷騰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向其借用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111年10月10日來電稱:已堵到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3、再查,證人范瀷騰於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6378號偵查卷第65頁)。
然於審理中以證人范瑋庭上開證述內容詰問後,證人范瀷騰又證稱:被告住處的鑰匙是范瑋庭叫她妹妹拿給我的,我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但沒有堵到他;
證人范瑋庭稱我說已堵到被告一事並非事實;
我當時去被告住處樓下,問同棟大樓內酒店的泊車少爺,我沒有使用鑰匙開被告住處的門,只是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而已;
我是事後連絡到被告,他跟他小阿姨借錢後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細觀證人范瀷騰之證述之內容,除與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多有出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作證之初,完全否認在案發期間曾與被告見面,然其後又改口曾當面收受被告清償之47,000元現金,可見其證述顯有可疑。
且證人范瀷騰既從證人范瑋庭處輾轉取得被告住處之鑰匙,本可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卻證稱未用於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僅至該大樓詢問被告之行蹤,而經以此方式找尋被告未果後,竟又能聯繫上被告,使被告編造車禍之藉口緊急向鍾美君借款,清償上開47,000元債務。
上述各情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由此可見,證人范瀷騰針對其在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及向被告催討債務之過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再參以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住處大門照片中喇叭鎖未損壞但鐵鍊鎖遭破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被告辯稱: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催討債務,並施以相當之強制力,使其逼不得已配合以向阿姨鍾美君借款等方式,清償對范瀷騰之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
4、依上開證據,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范瀷騰等人強制取走,或受其等脅迫始配合提供該帳戶及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范瀷騰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時受到相當之強制力,且後續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人身自由很可能遭拘束,並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應認被告辯稱之上開情節,尚不能排除為真實。
㈤、證人鍾美君於審理中雖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在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借款予被告時,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沒有特別的印象;
且當時與被告同行之人站在超商門口,被告比較靠近其停車的地方;
以與被告同行之人站立位置,聽不到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可見被告當場並無明顯傷勢,又有向鍾美君求救之機會,而與被告辯稱受范瀷騰等人拘束人身自由並毆打,逼不得已始配合向鍾美君借款清償債務之情節似有出入,且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亦未向行員求救。
惟本院考量被告當時如確遭范瀷騰等人脅迫,而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如因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之安全,而配合范瀷騰向鍾美君借款,或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亦屬人之常情。
本院尚難因證人鍾美君前揭證述,及被告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依上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不能排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遭范瀷騰強制取走或經其脅迫被告提供,且縱認被告對於其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芃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姚小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雲起投顧/吳嫣
然」向告訴人姚小鳳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
台「財富管家」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姚小鳳陷於錯
誤。
111年10月20日
11時42分許
75,000元
112年度偵字
第6378號
告訴人姚小鳳於警
詢時之指訴、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1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見6378號偵查卷
一第3頁至第3之1
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6頁至第105
頁)。
周郁茜(未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Sunny」、「H
enry Tsang 」向被害
人周郁茜佯稱:可至
投資網址「acclaim.t
wsiw.com 」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周郁茜陷於錯
誤。
111年10月24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6509號
被害人周郁茜於警
詢時之指訴、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見65
09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1頁、第
34頁至第43頁)。
黃思穎
(有提告)
於111 年8 月4 日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鈺婷」向告
訴人黃思穎佯稱:可
下載投資軟體「誠
熙」,藉此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黃思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7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7643號
告訴人黃思穎於警
詢時之指訴、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見7643號偵查
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42頁至第49
頁)。
張凱傑(有
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ileen 張梓琳」向
告訴人張凱傑佯稱:
可透過投資APP 「晨
宏」,藉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張凱傑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24日
12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起訴
書誤繕為111年7月8
日13時許)
(1)44萬元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
第8059號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
詢時之指訴、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各1張(見80
59號偵查卷第24頁
至第25頁、第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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