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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弘翔國際-悟淨」、「羽柴秀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弘翔國際-悟淨」、「羽柴秀吉」)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廷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弘翔國際-悟淨」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弘翔國際-悟淨」、「羽柴秀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杜金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陳學楷後,再轉介陳學楷予LINE暱稱「許欣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許欣瑤」即以LINE向陳學楷佯稱:其為投資助教,陳學楷可透過其協助,下載「永明」交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轉帳或預約專員面交之方式儲值,即可使用該APP投資買賣股票,預約專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永明客服」之人(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陳學楷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俊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陳學楷因想取回投資金額,LINE暱稱「許欣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向陳學楷佯稱:因陳學楷系加入衝刺班,需先將分紅繳完始可提領投資金額云云,陳學楷因此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俊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學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配合員警,向「永明客服」假意表示要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4萬元。
陳俊廷遂依「弘翔國際-悟淨」指派,先前往新竹市金城一路公園,收取偽刻「陳梵本」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名稱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其上有陳俊廷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陳梵本」署押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之方式,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陳梵本」印章,前往新竹市○○路0段0號旁向陳學楷收取款項。
嗣陳俊廷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7分,抵達新竹市○○路0段0號後,陳俊廷即向在場之陳學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明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學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明公司及陳梵本。
陳學楷確認陳俊廷身份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陳俊廷,陳俊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俊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梵本」署名與蓋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弘翔國際-悟淨」、「羽柴秀吉」、「許欣瑤」、「杜金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前已因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判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扣案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相關證據 1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3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38頁 偽造之「陳梵本」署押2枚 附表二:(詳見偵20034卷第99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陳梵本」印章1個 113年院保172號 2 永明投資工作證 3 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陳俊廷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學楷聯繫,向陳學楷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學楷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54萬6,000元。
嗣陳學楷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陳學楷,陳學楷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恆韻咖啡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74萬元之投資款。
陳俊廷即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之指示,先至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某處之公園拿取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陳俊廷照片與載陳「陳梵本;
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及偽刻之「陳梵本」印章後,即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恆韻咖啡店附近,以出示偽造之永明公司外派專員「陳梵本」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派專員「陳梵本」,將蓋印「永明公司」、「陳梵本」等偽造印文之偽造永明公司收據,交予陳學楷收執,並向陳學楷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陳俊廷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陳學楷、陳梵本、永明公司,然於陳學楷交付款項與陳俊廷時,陳俊廷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陳學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收取款項1%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57分前之某時許,先至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某處之公園拿取永明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陳梵本;
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及偽刻之「陳梵本」印章後,即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恆韻咖啡店附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蓋印「永明公司」、「陳梵本」等印文之永明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陳學楷收執,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學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54萬6,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2月26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之恆韻咖啡店附近,向被告面交74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悟淨」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違犯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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