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1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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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㈠、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實名申辦使用
  4. ㈡、戊○○可預見將能收支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5. ㈢、戊○○可預見將能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虛擬貨
  6. ㈣、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實名申辦使用,得
  7.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庚○○訴由臺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同意
  11.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㈠、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本案遠傳門號、本案悠遊付帳戶、本
  15.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辯稱其出售本案台灣大哥大門
  16. ㈢、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
  17. ㈣、又查,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
  18. ㈤、本案悠遊付帳戶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而本案MaiCoin帳戶更
  19.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
  20. 二、論罪科刑:
  21. ㈠、論罪部分:
  22.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悠
  23. ⑵、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一提供本案Mai
  24. ㈡、刑之加重事由:
  25. ㈢、刑之減輕事由:
  26. ㈣、量刑審酌事由:
  27.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8.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9.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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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13286號、第18222號、第18887號、第19672號、第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實名申辦使用,得用以驗證身分註冊各項網路服務,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並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7月21日起,分別以電話及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丁○○佯稱: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將帳戶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14分許起,共計交付現金1,44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

㈡、戊○○可預見將能收支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於112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2、於112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戊○○可預見將能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虛擬貨幣將款項轉出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於112年6月14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詐欺丙○○,致丙○○陷於錯誤,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2年6月14日16時58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先後儲值9,975元、19,975元、1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2、於112年6月16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2年6月16日14時58分許、同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先後儲值9,975元、19,975元、1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上開詐欺贓款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支付予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實名申辦使用,得用以驗證身分註冊各項網路服務,並可遇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遠傳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遠傳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再於取得因會員帳號交易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15時2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其他4門手機門號,以每門200元之代價,售予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廣告收購行動電話之人;

並坦承申辦與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有關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傳門號,惟辯稱:此部分之資料均未提供他人使用,而係於000年0月間,我將插有本案遠傳門號SIM卡之手機遺失,且手機內有寫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取得該手機,而得使用該等帳戶;

我因本案遠傳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並未申報門號遺失,而是重新申辦月租型門號並購置新手機使用;

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本案遠傳門號、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傳門號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後,利用該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用於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悠遊付帳戶後,用於收受告訴人庚○○、乙○○因受詐欺而繳費儲值之款項,再利用支付功能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用於收受告訴人丙○○、甲○○因受詐欺而繳費儲值之款項,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支付予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遠傳門號後,先以該門號註冊有閑公司會員帳號,再利用該會員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乙○○、丙○○、甲○○、己○○證述屬實(見973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1328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18222號偵查卷第6頁、1888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19672號偵查卷第3頁、21163號偵查卷第3頁),復有告訴人丁○○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應門號資料、對話紀錄各1紙、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紙、客戶終端IP位址歷程紀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丙○○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及用戶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對應有閑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有閑公司提供之說明及訂單明細資料1份、本案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973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132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18222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18887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19672號偵查卷第4頁、21163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足徵上情為真,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辯稱其出售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對方宣稱收購門號之目的為註冊數個「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故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

又於網路服務興盛之現代社會,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社」社團中得知有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訊息,此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735號偵查卷第4頁),既為「偏門工作」,可見被告對於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應有認知。

其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後,即依約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包含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在內之5門手機門號,並以每門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亦經被告所自承(見9735號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均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手機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而願支付相當代價,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實屬違反常情,而顯有作為人頭門號避免追查使用者之目的,在現今社會中,極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

被告一次申請5個門號,又將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用的門號,任意交予與其毫無信賴基礎之對象,衡諸上情,被告對於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後續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應認其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收購帳戶之人有出示他使用20個以上遊戲帳號之畫面,我因而相信他是線上遊戲「天堂」職業玩家,會將手機門號用於綁定遊戲帳戶云云。

惟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亦未提出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之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舉證排除,形同幽靈抗辯,本院難認其辯解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傳門號均係在112年5月底,在新竹市北區之揭家牛肉麵店內隨同手機遺失,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其手機螢幕設有數字6碼之密碼鎖(見本院卷第54頁),則縱使手機遭他人拾獲,拾獲之人亦無從查看其中內容或操作,更遑論於手機內找到被告記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再用於登入該等帳戶。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另案賣出手機門號後,到電信公司申報遺失,即可重新拿到SIM卡等語(見9735號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知悉手機門號SIM卡遺失補發之流程,並曾實際至電信公司辦理,然其竟辯稱插有本案遠傳門號,並註冊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手機於遺失後,其並未補辦或停用,而係重新申請預付卡門號云云,顯然與常理有違。

再依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822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始註冊該帳戶,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被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除綁定金融帳戶、測試用之交易紀錄外,幾無正常之交易。

又依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用戶基本資料(見1967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可見該帳戶最早之登入紀錄為112年5月28日,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註冊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自己並未使用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功能,該等帳戶卻於短時間內由詐欺集團取得而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且被告後續亦未停用該等帳戶,或另綁定其他手機使用。

則其最初註冊該等帳戶之目的,是否即為提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顯屬可疑。

依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傳門號均隨同手機遺失云云,有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與被告主動交付該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較為相符。

㈣、又查,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應可知一旦該等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辦理停用,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停用,而無法將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或進行交易,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將詐欺贓款轉出或進行交易前報警或辦理停用,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工具。

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均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且本案MaiCoin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0年0月00日下午均有告訴人遭詐欺後儲值款項入內,足見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等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由此可見詐欺正犯已確認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同意提供,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不會前往辦理停用。

㈤、本案悠遊付帳戶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而本案MaiCoin帳戶更具有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與其他用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功能,性質上與傳統之金融機構帳戶類似。

該等帳戶為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工具,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又該等帳戶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或儲值該等帳戶後,再予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轉出,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應知悉詐欺集團冒用他人身分,或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註冊之行動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其既知悉上情,仍將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本案遠傳門號,分別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有閑公司會員帳號,再用於詐欺告訴人丁○○、己○○,被告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

⑴、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轉出詐欺贓款、利用虛擬貨幣轉出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之數告訴人詐欺,且於轉出或透過虛擬貨幣轉出後,即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其以一行為分別幫助如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數罪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幫助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亦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並考量其一犯再犯,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手機門號、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物件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1,445,000元、3,000元、99,850元、500元之損害,且徒增其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且考量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中提供之物品,兼衡其前案紀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資源公司業務,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傳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悠遊付帳戶、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轉出,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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