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義晨(原名:謝學義)於民國112年10月13至14日間,加
- 二、案經周吉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謝義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成立罪名:
- ㈡、共同正犯:
- ㈢、罪數: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義務沒收部分: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㈢、犯罪所得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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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李宥廷」、「鼎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晨(原名:謝學義)於民國112年10月13至14日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陳婉慈」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義晨負責偽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收取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
謝義晨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影音分享網站播放投資教學廣告,待周吉福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該集團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陳婉慈」之成員即要求周吉福下載「鼎智」手機應用程式,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吉福陷於錯誤,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謝義晨旋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操作事務機而將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檔案輸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寶豐門市外停車場,進入周吉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謝義晨先向周吉福表示其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宥廷」,同時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給周吉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宥廷及周吉福,周吉福則將現金210萬元交與謝義晨。
謝義晨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自行由上開210萬元贓款中拿取21,000元之報酬,餘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車手,輾轉上繳上游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周吉福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車籍、預約乘車紀錄及通聯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吉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義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96頁、第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周吉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龍智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1紙、台灣大車隊預約乘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陳婉慈」及其他第二線收水車手等不詳人士,且被告供稱渠等平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並由上游成員發號施令,指揮實施詐欺犯罪之工作分配,以及面交取款輾轉上繳後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等情(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再參以該集團之犯罪手法有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其等計畫縝密、分層多點掌控,且反覆對外行騙,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分享網站播放投資教學廣告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足認渠等應係基於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取款後流向之目的,計畫藉由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計畫上揭取款暨傳遞款項之方式,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圖檔予被告輸出列印,並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款之外派人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顯均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再查,被告明知其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李宥廷,然向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李宥廷」、「鼎智投資」印文各1枚、簽有「李宥廷」姓名1枚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用以表示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宥廷前來收款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宥廷及告訴人。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第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並收受詐欺款項後,再交付給第二線收水車手輾轉上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陳婉慈」及其他第二線收水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組織決心,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且依指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文件以資取信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應予嚴厲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且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
此外,犯罪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給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宥廷」、「鼎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簽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可從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而被告本案面交收取210萬元,以百分之1比例計算,受有21,000元報酬(計算式:2,100,000×0.01=21,000),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21,000元報酬外,尚有分受其他犯罪所得,難認其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面交收取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除上開21,000元報酬,餘款旋悉數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內容: ①謝義晨大頭照 ②姓名:李宥廷 2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載112年10月17日;
周吉福;
現金儲值2,100,000,貳佰壹拾萬元) 1紙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內容及數量 現金儲值欄: 「李宥廷」印文1枚(謝義晨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經辦人欄: 「李宥廷」署押簽名1枚(謝義晨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署押即已簽妥存在) 公司簽章欄: 「鼎智投資」印文1枚(謝義晨輸出列印左列收據時,此印文即已蓋妥存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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