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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
嗣魏文俊、曾煥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
點
主文及宣告
刑
黃思翰
(提告)
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3
0 分許,接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33分許/
劉明育
(由警另
案偵辦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6時
43分許/
新竹市
○○○
路0 號
魏文俊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獲自稱「大
麥麥好物
網」之客服
人員來電,
誆稱該公司
網站,遭駭
客入侵,將
黃思翰帳號
誤設定為VIP
客戶,每月
將扣款1 萬
元,需依其
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
誤設定。
2萬9,985元
中)之郵
局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
6萬元
(新竹
建中郵
局)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44
分許/
1萬3,877元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
6日晚間9時
許,一名自
稱「博客
來」之客服
人員來電,
誆稱蔡易璋
之帳戶遭駭
客入侵,需
依其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A
PP ,解除分
期付款設
定。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
(由警另
案偵辦
中)之永
豐銀行帳
戶000000
00000000
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
○○路
號
(中國
信託銀
行東新
竹
分
行)
魏文俊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
6日晚間6時1
2分許,接獲
一名自稱
「博客來」
網站之客服
人員來電,
誆稱因業務
人員作業疏
失,將其帳
號錯誤設
定,將造成
重複扣款,
要求其操作
網路銀行AP
P,解除錯誤
設定。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
永豐銀行
帳戶0000
00000000
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
○○路
號
(中國
信託銀
行東新
竹
分
行)
魏文俊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7時5
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
郵局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
○○路
號
(中國
信託銀
行東新
竹
分
行)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續上頁)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
6日晚間6時1
7分許,接獲
一名自稱
「以琳書
局」客服人
員來電,誆
稱因其作業
疏失,將其
帳號誤設定
為經銷商,
將導致其帳
戶每月被扣
款,要求其
操作網路銀
行APP,解除
錯誤設定。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
偵辦中)
之郵局帳
號000000
00000000
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
○○路
號
(中國
信託銀
行東新
竹
分
行)
魏文俊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江民靖
(提告)
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2
6分許,接獲
染髮劑網站
客服來電,
誆稱因業務
員作業疏
失,將其帳
戶誤設定為
「VIP 」客
戶,將導致
其重複被扣
款,要求其
依指示操作A
TM ,解除錯
誤設定。
111 年8 月26
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
郵局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
○○路
號
(中國
信託銀
行東新
竹
分
行)
魏文俊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
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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