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3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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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育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杜甫」、「馬克」之人及曹國靖、陳柏安(已歿)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將該款項交予曹國靖,據以賺取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郭育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君伍佯稱:其係生活市集、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之客服人員等,因個資遭外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張君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90元、1萬0,101元、2,022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郭育廷則於111年12月12日1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竹東農會竹中辦事處,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0,005元之詐欺款項,並透過曹國靖等人將該款項轉交予上手而回款完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即200元之報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提領取得2%獲利,有取得2%獲利等語(偵卷第46頁),是核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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