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3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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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4.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112年6月7日17時40分之匯款金
  5.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6.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
  7.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8. 二、論罪科刑:
  9. (一)新舊法比較:
  10. (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11.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2.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至3、6、9
  13. (五)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1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
  15. 三、沒收部分:
  16. (一)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原本集團上手約定要給
  17.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
  18.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1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2.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23.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24.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25.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6.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7. 犯罪事實
  28. 一、黃俊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ANDER」,所涉參
  29. 二、案經張芝俐、楊貞妮、楊婉君、翁梓旋、李芝誼、李家明、鍾心欣、
  30. 證據並所犯法條
  31.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3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3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所犯法條:
  36.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7.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8.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39.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40.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41.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42.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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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賢(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3號、第2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112年6月7日17時40分之匯款金額
「5,485」,應更正為「5,040」;附表二編號2所載「112
年5月30日20時16分,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提領20,
000元」、編號4所載「112年6月7日16時11分,在臺灣銀
行竹北分行,提領60,000元、112年6月7日16時24分,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2,000元、112年6月8日0時31分,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領30,000元」、編號5所載「112年6月7日16時19分,在元大銀行竹北分行,提領20,000元、112年6月7日17時2分,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提領18,000元」、編號7所載「112年6月7日17時57分及58分,均在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編號8所載「112年6月7日19時36分、37分及38分,均在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編號9所載「112年6月9日21時51分,在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提領30,000元」部分(上開提領部分,均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應刪除。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張芝俐、楊貞妮、楊婉君、翁梓旋、李芝誼、李家明、鍾心欣、許心瑜、蔡博眾、陳羿蓁、楊秉儒、劉婕如、饒宇弘、莊佩璇、李慶妍、蕭翰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9323號偵卷第62頁、第67至72頁、第77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4頁、第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40頁、第142至144頁、第148頁、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4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8頁、第200至202頁、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6頁、第219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6至248頁、第251至255頁、第258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7頁、第282至284頁、第294至295頁及21911號偵卷第21頁、第24至26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充「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開立及客戶基本資料(見19323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0-1頁及21911號偵卷第10頁)」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前開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收水手並層轉集團上游,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至3、6、9
-11、14、16-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原本集團上手約定要給我提款金額的0.3%報酬及實際從事提款工作時每日3,000元之生活費,但約定的0.3%報酬後來說是等做完後一次給付,另外我在112年6月9日當天當場被查獲,該日沒有領到3,000元,所以實際上只有拿到提款時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日除其所述遭查獲之112年6月9日當天未領到3,000元外,其於112年5月30日、6月7日、6月8日均有從事提款工作,則該3日各領取之3,000元,總計9,000元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及層轉交付收水手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香港居民(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調查筆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見19323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更正後附表二2所示(即告訴人張芝俐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梁瑛敏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即告訴人楊貞妮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楊婉君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翁梓旋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李芝誼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王念銀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鍾心欣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更正後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許心瑜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蔡博眾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陳羿蓁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楊秉儒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被害人陳建中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4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劉婕如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5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饒宇弘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6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莊佩璇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7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李慶妍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8及更正後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告訴人蕭翰遠遭詐騙部分)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3號
第21911號
  被   告 黃俊賢(香港地區人士)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ANDER」,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澄灌吸」、「杜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賢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梁怡文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梁怡文」)、梁怡文開設於鳳山新甲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新甲郵局-梁怡文」)、何麗玉開設於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陳姿君開設於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陳姿君」)、洪絲縈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洪絲縈」)、陳姿君開設於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嚴珮瑜開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嚴珮瑜」)、鍾蕙羽開設於八德高城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馮英漢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馮英漢」)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黃俊賢,由黃俊賢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張芝俐等人受騙款項,交給收水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俊賢則從中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以及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嗣如附表一所示張芝俐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芝俐、楊貞妮、楊婉君、翁梓旋、李芝誼、李家明、鍾心欣、許心瑜、蔡博眾、陳羿蓁、楊秉儒、劉婕如、饒宇弘、莊佩璇、李慶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蕭翰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匯款明細
Ⅲ、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芝俐等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澄灌吸」、「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參與本案每日獲領生活費3,000元及提領金額千分之3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芝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拍賣有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華南銀行-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7時54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7時57分
49,986
「鳳山新甲郵局-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17分
99,969
112年5月30日
19時42分
29,985
2
梁瑛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
112年5月30日
18時18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8時21分
49,983
112年5月30日
18時23分
49,983
3
楊貞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06分

29,989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19分
29,985
4
楊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販賣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11分

18,000
5
翁梓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綠的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8日
0時6分

99,999
6
李芝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27分
21,123
112年6月7日
16時30分
28,012
7
王念銀
(不提告)
李家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社群網站臉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完成認證,始得在臉書拍賣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28分
12
8
鍾心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ATM或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36分
10,123
9
許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7時03分
2,012
112年6月7日
17時05分
2,998
112年6月7日
17時40分
5,485
10
蔡博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32分
98,965
112年6月7日
16時34分
52,123
11
陳羿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訂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7時58分
49,985
112年6月7日
18時3分
13,985
12
楊秉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21分
19,987
13
陳建中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23分
6,128
14
劉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43分
10,025
112年6月7日
18時46分
9,989
15
饒宇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申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8時43分
2,999
16
莊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驗證身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15分
9,989
112年6月7日
19時19分
9,987
112年6月7日
19時21分
9,999
112年6月7日
19時29分
9,999
17
李慶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向被害人佯稱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開啟權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15分
49,988
112年6月7日
19時18分
11,324
18
蕭翰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訂房,必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土地銀行-馮英漢」
112年6月9日
21時26分
30,000
112年6月9日
21時27分
3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芝俐
「華南銀行-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2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4分
18時5分

20,000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7分
18時8分

20,000
19,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2
張芝俐
「鳳山新甲郵局-梁怡文」
112年5月30日
18時28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5月30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33分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5月30日
19時51分

30,000
竹北光明郵局
112年5月30日
20時16分

20,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3
梁瑛敏
「三重溪尾街郵局-何麗玉」
112年5月30日
18時38分
18時39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門市
112年5月30日
18時46分
18時47分
18時48分
18時49分

20,000
20,000
20,000
9,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4
楊貞妮
楊婉君
翁梓旋
「臺灣銀行-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11分
16時12分
16時24分
112年6月8日
0時12分
0時13分
0時31分

60,000
48,000
42,000

60,000
41,000
30,000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5
楊貞妮
李芝誼
王念銀
鍾心欣
許心瑜

「玉山銀行-洪絲縈」
112年6月7日
16時19分
16時20分
16時21分
16時21分

20,000
20,000
20,000
3,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6時37分
16時38分
16時39分

20,000
20,000
19,000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7時2分

18,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6月7日
17時11分

5,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112年6月7日
17時44分

5,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6
蔡博眾
「屏東北平路郵局-陳姿君」
112年6月7日
16時48分
16時49分
16時50分

60,000
60,000
30,000
竹北光明郵局
7
陳羿蓁
楊秉儒
陳建中
劉婕如
饒宇弘
「台新銀行-嚴珮瑜」
112年6月7日
17時57分
17時58分

20,000
10,000
統一便利商店府樂門市
112年6月7日
18時3分
18時4分
18時4分
18時5分

20,000
20,000
20,000
4,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6月7日
18時26分
18時28分

20,000
6,000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2年6月7日
18時47分
18時48分

13,000
10,000
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門市
8
莊佩璇
李慶妍
「八德高城郵局-鍾蕙羽」
112年6月7日
19時21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7,100
60,000
24,000
竹北光明郵局
112年6月7日
19時34分
19時34分
19時36分
19時37分
19時38分

7,000
5,000
20,000
20,000
5,000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9
蕭翰遠
「土地銀行-馮英漢」
112年6月9日
21時50分
21時51分
60,000
30,000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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