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48,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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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景」、「何承唐」、「陳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葉政雄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義與彭紀幃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紀幃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彭紀幃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上舘國民小學後門交付款項。

葉政雄即依「路景」指示,冒充沐笙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沐笙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與彭紀幃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

嗣彭紀幃交付款項時,葉政雄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葉政雄因此取得月薪8萬元(相當於日薪2,666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彭紀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沐笙公司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6頁、第72至7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笙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沐笙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沐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景」、「何承唐」、「陳靜宜」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車床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月薪是一個月80,000元等語。

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之日薪為2,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2,66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沐笙公司工作證 壹張 2 沐笙公司收據 壹張 3 OPPO廠牌手機 壹支 4 iPhone手機 壹支 5 工作證 壹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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