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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蔣承洋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盛客服經理-珍珍」、「林語彤」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
由「國盛客服經理-珍珍」、「林語彤」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廖信杰佯稱:可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國盛」APP內,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信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陳信」指派前往交易之蔣承洋,嗣蔣承洋收受上開贓款後,旋將上開贓款交予「陳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蔣承洋並因而獲利2,000元。
嗣廖信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信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蔣承洋於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杰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被告面交穿著照片、金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7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179號起訴書、Tether瀏覽器: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區塊地址餘額、地址哈希、歷史交易記錄等資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02、7435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交易詳情,交易成功-33,424USDT、交易時間:0000-00-0000:53:24」截圖、Tether瀏覽器: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區塊地址餘額、地址哈希、歷史交易記錄等資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盛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洗錢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較修正前所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信」、「國盛客服經理-珍珍」、「林語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洗錢罪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參酌其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轉交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考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1頁),與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有取得2,000等語(偵卷第7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係2,000元,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上開款項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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