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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哲溢
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
具保人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哲溢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秉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復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7頁、第45頁、第49至57頁、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離境,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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