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TRANVANHAI(下稱:陳文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
- 二、案經吳季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海同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臺灣彰化地方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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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AI(中文姓名:陳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VAN HAI(下稱:陳文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季蓁、王思婷、許智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季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許智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在111年的農曆過年期間以後之某時,我離開原登記之雇主,在找工作的時候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把提款卡拿去賣,也沒有提供給別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608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31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1112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告訴人吳季蓁、王思婷、許智燕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施用詐術之情節、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有損害等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蓁、王思婷、許智燕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11122號偵查卷第5頁、5232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1641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告訴人吳季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私訊內容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15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臺灣銀行存摺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許智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許智燕存摺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1112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5232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73頁、16412號偵查卷第65頁、第220頁至第227頁、第2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11年5月25日離開原登記之雇主,成為逃逸移工身分,當時借住在朋友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行李背包內,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惟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52324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最後一次以本案帳戶收受原雇主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其後雖仍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然至111年4月6日提款後,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3元。
在此之後直至金流出現異常之111年8月8日止,均無使用本案帳戶交易之紀錄。
由此可見,在被告供稱遺失帳戶之期間,其完全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故依常情判斷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其供稱因隨身攜帶提款卡,導致提款卡遺失云云,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因此拾獲提款卡之人可以拿來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之偵查程序中,尚能記得已近2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481988」,且該組數字為被告之生日(西元1988年8月4日,見31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本人實無須以此方式記憶密碼。
至其另辯稱曾委託同住友人幫忙提款,故以此方式告知密碼云云,惟若僅偶爾委託他人提款,口頭告知密碼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增添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故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述委託他人提款乙節,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形同幽靈抗辯而難認屬實。
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節,顯然與常情有違,實難信為真實。
2、又查,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陸續有受詐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匯入款項後即遭人分筆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52324號偵查卷第39頁),足見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由此可見詐欺正犯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同意提供,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並辯稱在越南未使用銀行帳戶云云,然其於105年間即來我國工作並開設本案帳戶(見52324號偵查卷第37頁),其間並以此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多年來應已具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常識。
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曾以簡訊聯繫原仲介公司之承辦人「阿敏」,請求協助掛失提款卡,卻因逃逸移工之身分遭拒云云。
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辦理被告就業服務業務之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萬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函查,調查結果亦無法特定被告辯稱其求助之對象「阿敏」(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第113頁),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共受有62,000元之損害,且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兼衡其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搭建養豬場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5萬元,因在越南之父親生病,主動至移民署到案欲返回越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林佳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季蓁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neillherrington-78352」之帳戶傳送私訊向吳季蓁佯稱出售IPad pro 12.9五代平板電腦,並主動提供「陳嘉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用以取信吳季蓁。
111年8月10日晚間6時30分 14,000元 2 王思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figueroajoby-809555」之帳號佯稱出售Chanel包包,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主動提供「林碧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戶名為「林碧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用以取信王思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 18,000元 3 許智燕 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信貸廣告,經許智燕主動點擊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信貸專員」之帳號,向許智燕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並製作假金流後,即可免保證人、擔保品申請貸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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