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7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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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五、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六、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10.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經理」
  11.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12.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名稱
  13.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戊○○、丁○○、己○○、庚○○
  14. (五)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17.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
  18.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
  19.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
  20. (五)論罪:
  21. (六)被告乙○○等6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22. (七)罪數關係:
  23.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
  24. (九)被告乙○○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25.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6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26. 三、沒收: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28.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
  2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32.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33.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34.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35.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36. 犯罪事實
  37.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8.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39. 證據並所犯法條
  40.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41. 二、核被告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43. 此   致
  44.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45.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46.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47.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48.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4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5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5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52.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53.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54.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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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元君




陳文成




張育捷


(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法務部○○○○○○○)
鄒源國


陳世杰




孫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經理」』,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Account...」』。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名稱「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編號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之記載,均應刪除;另編號㈦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59至67頁)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戊○○、丁○○、己○○、庚○○、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252頁)」。
(五)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乙○○、戊○○、丁○○、己○○、庚○○、丙○○等6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取得聯繫,再佯以透過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等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乙○○等6人分別在集團內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戶等資料可正常使用及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後分層收水,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等人將款項提領後,再分層交付給集團上手,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三)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加重詐欺被害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丙○○、庚○○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就被告丙○○、庚○○於本案中首次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五)論罪:
 ⒈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乙○○等6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2次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戊○○、丙○○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戊○○、丙○○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被告乙○○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渠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6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等6人就被訴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被告乙○○、戊○○、丁○○、丙○○於偵查中亦均坦認),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6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6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遊藝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姊姊同住;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媽媽、小孩同住;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打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媽媽、妹妹同住,無子女(均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自陳,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分別獲取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須從中另行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給予提款車手即被告庚○○、己○○等語(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而被告庚○○、己○○就起訴書附表3、4所示提款詐欺贓款犯行,自被告乙○○處收受之報酬均為3,000元,業據其2人陳述甚明(見偵卷三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是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860元(計算式:【848,000元×1%-3,000元】+【1,038,000元×1%-3,000元】=12,860元)。
 ⒉被告戊○○自陳其收取被告丁○○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報酬為3,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正面),則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可認係3,000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丁○○稱其就起訴書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幾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犯行可獲3,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亦不爭執,是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應可認係3,000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庚○○、己○○均自陳其等就起訴書編號3、4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正面、第39頁反面)。
  ⒌被告丙○○雖謂忘記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多少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102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犯行可獲3,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並不爭執,是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應可認係3,000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乙○○等6人就上開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乙○○、戊○○、丁○○、己○○、庚○○、丙○○等人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乙○○、戊○○、丁○○、己○○、庚○○、丙○○等6人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71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戊○○、丁○○、己○○、庚○○、丙○○、倪偉誠(另案通緝中)於110年5月份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戊○○、丁○○、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分工之方式如下:乙○○擔任收取己○○、庚○○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並負責監控、收取己○○、庚○○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戊○○擔任收取丁○○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並由戊○○負責監控、收取丁○○所提領之款項後,上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丙○○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於提領款項後,上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乙○○、戊○○、丁○○、己○○、庚○○、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經理」向甲○○介紹投資網站並誆稱:加入交易平台投資期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丁○○、丙○○、庚○○、己○○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分別將款項交由乙○○、戊○○,轉交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乙○○、戊○○按款項收取1%之報酬,丁○○、丙○○、己○○、庚○○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因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己○○、庚○○之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帶被告己○○、庚○○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收取被告己○○、庚○○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己○○、庚○○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酬勞及其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之事實。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丁○○之金融帳戶資料;由其帶被告丁○○至銀行臨櫃提款,並收取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丁○○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及其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之事實。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並依被告乙○○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賭博的錢等語。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是被告戊○○載其去提款,其有獲得幾千元酬勞之事實。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將帳戶交給誰,也不記得為何去提款等語。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乙○○,並依被告乙○○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是被告乙○○載其去提款,其獲得3000元酬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網路賭博遊戲的錢等語。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謝文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俊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10年5月18日取款憑條及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被告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5月18日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該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及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及該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被告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戊○○、丙○○所為均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戊○○、丁○○、己○○、庚○○、丙○○,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己○○、庚○○、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戊○○、丁○○、己○○、庚○○、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2 月29 日
書記官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1
甲○○
(提告)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40萬元/謝文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27萬9,899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丁○○
戊○○
2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11萬元/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丙○○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6萬5,000元/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170萬4,478元、戴俊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1萬元/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84萬8,000元
庚○○
乙○○
110年7月6日9時47分許/83萬5,000元/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84萬5,000元/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3萬8,000元
己○○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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