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7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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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志



黃建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相識於某一汽車修理場,其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乙○○某電子遊戲場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擄鴿勒贖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及「車手頭」收水之工作。

丁○○及乙○○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後,即與「阿宗」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賽鴿放飛路徑之山區等處架設鴿網陷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攔截分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甲○○、丙○○所有飛經該處之放飛訓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留載之鴿主聯絡電話,由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甲○○、丙○○恫稱:已捕獲其等放飛訓練之賽鴿,需匯款贖回放飛鴿子,致甲○○、丙○○均因擔心賽鴿遭宰殺或遭扣留剪斷翅膀,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贖金,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之鴿主匯款後,即由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乙○○,再由乙○○指示丁○○,丁○○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提款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分別提款後,再交由車手頭乙○○收受。

乙○○再轉交給擄鴿勒贖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丁○○及乙○○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由甲○○、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依監視器畫面鎖定丁○○之身分後,為警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查獲丁○○,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帶同丁○○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至其與乙○○相約交款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號1321號前,查獲前來取款之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被告丁○○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4頁、第144頁及第152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

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縱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本件不詳成年男子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等語恫嚇被害人,自足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亦係因此交付贖款。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持不詳他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提領其內特定犯罪所得後層轉交付,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乙○○及共犯「阿宗」及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及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被告丁○○及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及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丁○○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丁○○及乙○○均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共組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鴿主為恐嚇取財,再由被告丁○○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予被告乙○○,再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丁○○及乙○○係擔任末端提領贓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及渠等所獲利益僅3,000元數量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丁○○及乙○○2人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當庭分別賠償5,000元及8,000元,已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另告訴人甲○○部分,被告2人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同類型之一般洗錢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丁○○部分: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合計12萬3,000元,係被告丁○○於112年11月9日遭警查獲後所查扣,其中10萬5,000元,係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依其餘組織成員指示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其中有包含被告丁○○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之4萬元,剩餘款項為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12萬3,000元,均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證明合法來源,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現金8萬元,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或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並非供本件所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連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丁○○及乙○○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且被告丁○○及乙○○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丙○○5,000元及3,000元,業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使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已受到填補,已如前述,此部分賠償金額大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丁○○及乙○○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鴿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車手 備註 主 文 1 甲○○ (提告) 112年7月9日上午6時至9時間某時許 不明 (匯款後鴿子未飛返鴿舍)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安一門市,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告) 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 2隻(匯款後鴿子已飛返鴿舍)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許 4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丁○○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寶山成蹊店提款機,提領左列款項。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1 仟元鈔 (現金7萬3,000元) 7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224號 2 仟元鈔 (現金5萬元) 50張 3 黑色IPHONE SE (含SIM卡1枚)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7號 4 黑色IPNHONE XS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5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大湖地區農會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1 仟元鈔 (現金5萬元) 50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225號 2 仟元鈔 (現金1萬元) 10張 3 白色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6號 4 粉色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5 銀色IPHONE 6S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陳宗翰律師(均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宗」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領款、「車手頭」收水之工作。
嗣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賽鴿放飛路徑之山區等處架設鳥網,使賽鴿於飛翔途徑中不慎落網後、予以抓補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甲○○、丙○○所有之賽鴿得逞,再依賽鴿腳環上留載之鴿主聯絡電話,由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顯示+000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去電甲○○、丙○○後恐嚇:已捕獲放飛訓練之賽鴿,需匯款贖回方會回鴿子等語,致甲○○、丙○○均因擔心賽鴿遭宰殺或遭扣留剪斷翅膀,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之鴿主匯款後,即由乙○○通知丁○○,丁○○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分別於:1、112年7月10日13時10分,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安一門市,操作ATM提領甲○○匯入之贓款。
2、112年11月9日11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寶山成蹊店,操作ATM提領丙○○匯入之贓款。
丁○○領款後,均上繳回其上手張建民,以獲取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500元之報酬;
再由張建民將贓款繳回擄鴿勒贖集團,以獲取每收取10萬元、從中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甲○○、丙○○均報警,警方依監視器畫面鎖定丁○○之身分後,為警於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內,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及正持乙○○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擄鴿贖金之丁○○,並扣得現金贓款5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大湖地區農會金融卡1張;
再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贓款7萬3,000元、i-Phone X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苗栗線頭份市○○路0000號前,查獲前來向丁○○收取擄鴿勒贖贓款之乙○○,並扣得i-Phone 7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贓款5萬元、1萬元、i-Phone 1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五)告訴人甲○○匯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1份、告訴人丙○○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六)被告丁○○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提款影像照片1張、被告丁○○持用i-Phone SE工作手機與被告乙○○聯繫之蒐證畫面照片2張、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被告丁○○收取贓款之現場查獲過程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份。
(七)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1份,暨扣案之現金贓款5萬元、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大湖地區農會金融卡1張、現金贓款7萬3,000元、i-Phone XS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八)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1份,暨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贓款5萬元、1萬元、i-Phone 1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無SIM卡)等物。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宗」男子及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物(手機、金融卡)及現金贓款(18萬3,000元),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2人自112年6月起擔任擄鴿勒贖集團「車手」、「車手頭」長期獲利之報酬各達5、60萬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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