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8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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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邱柏凱」署押壹枚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建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在案)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怡雯」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邱建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王倚隆」、「怡雯」與呂芯宸聯絡,並對其佯稱:可藉入金投資股票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呂芯宸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呂芯宸上當,旋指示邱建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上載假名「邱柏凱」,該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有邱建財偽造之「邱柏凱」簽名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至統一超商騰達門市(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向受呂芯宸委託前去交款之羅姵媜收取5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柏凱」。

又邱建財收取55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丟包在統一超商騰達門市附近石頭堆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伺機取走,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呂芯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芯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呂芯宸、證人羅姵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柏凱」工作證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3頁、第28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時來運轉」、「王倚隆」、「怡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評價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28頁),因被告已持交證人羅姵媜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宣告沒收,有前案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卷足參,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上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邱柏凱」署押1枚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權及具有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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