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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
葉建亨
葉俊德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2591、4127、4419、4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黃少、葉建亨、葉俊德、葉建宏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黃少、葉建亨、葉俊德、葉建宏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方法為證。
查起訴書編號2、3所指之「被害人」呂文成、曾天送固於起訴書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然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均記載「尚不詳」,已未指明呂文成、曾天送是如何遭施用詐術,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諸如呂文成、曾天送警詢、偵訊筆錄、遭詐欺過程之訊息及對話、施用詐術之人之供述)證明呂文成、曾天送是因遭詐欺方於起訴書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更遑論呂文成、曾天送所匯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
四、綜上,檢察官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既未說明呂文成、曾天送遭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亦未舉出呂文成、曾天送遭施用詐術及呂文成、曾天送所匯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任何證明方法,是本件檢察官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4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月內,補正該部分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葉建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葉俊德
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及黃少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胞弟葉建宏所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羿均」所指揮主導之詐欺集團;
葉建宏擔任與上遊水房聯絡並指派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提款之「車手頭」,葉建亨、葉俊德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車手」、黃少則買賣車手使用帳戶之「收簿手」之工作。
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少蒐集張耀譽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
末由葉建亨、葉俊德各依葉建宏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處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葉建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葉建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葉建宏確實為其車手頭。
3 被告葉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葉俊德臉書照片翻拍1張。
被告葉俊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葉建宏確實為其車手頭。
4 被告黃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黃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只有介紹賣帳戶的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
5 ⑴另案被告張耀譽、江柏 侑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江柏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耀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金流表1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賴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及報案紀錄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11月2日彰八德字第00000000函暨所附被害人呂文成匯款傳票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活期存款傳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1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345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曾天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12年10月23日忠校字第1120003020號函暨所附匯款入戶通知書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被告葉建亨、葉俊德於萊爾富永平店、統一超商鷺江門市及統一超商蘆洲統吉門市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張耀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科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柏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宏、葉建亨、葉俊德及黃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金額 提款車手頭/車手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1. 林秀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在交友軟體「抖音」與左列告訴人認識,交換LINE帳號後,向左列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向對方商借款項。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4分 張耀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譽帳戶)內,再轉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江柏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轉回張耀譽帳戶內(112年6月29日) 共16萬元 葉建宏/葉建亨 112年6月29日17時59分許,在萊爾富蘆洲永平店,自江柏侑帳戶提領12萬元 2. 呂文成 尚不詳 112年6月28日13時4分 共10萬元 3. 曾天送 尚不詳 112年6月28日13時35分 共40萬元 葉建宏/葉建亨 112年6月30日0時43分及同日18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門市,自江柏侑帳戶提領共17萬5,000元 葉建宏/葉俊德 112年6月30日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蘆洲統吉門市,自江柏侑帳戶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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