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29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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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羅頎吟



羅紹烜




余佳靜




吳奇峰



彭玟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6542、9114、9806、10967、11000、15595、16140、17298、20059、20952、20953、20954、20955、22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433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30、213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羅紹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玟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補充「被告何秉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補充「被告羅頎吟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補充「被告羅紹烜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補充「被告余佳靜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5補充「被告吳奇峰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6補充「被告彭玟寧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6⑴第2行「0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手法欄「Liki Zgyu」、「Andrew Kuan」補充更正為「Lili Zgyu」、「Andrew Kwan」、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人頭帳戶欄「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0月12日」均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得以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且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羅頎吟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件五(即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羅紹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為;

被告余佳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為;

被告吳奇峰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

被告彭玟寧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⒈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羅頎吟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如附件五(即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羅紹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為,均分別係以一提供門號、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余佳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

被告吳奇峰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

被告彭玟寧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紹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門號、出租帳戶予何秉桔之時間與其另於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交付門號之時間,彼此間有相當間隔且明顯可分,應認係基於不同幫助犯意所為,自應認係2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1、幫助犯: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0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予被告何秉桔使用;

而被告何秉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取得上開其餘被告交付之門號後,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羅頎吟、羅紹烜、吳奇峰、彭玟寧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案情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秉桔、余佳靜原矢口否認,其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秉桔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羅頎吟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跑熊貓、未婚無子女、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羅紹烜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當兵,已婚,配偶是余佳靜,無子女,執行前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余佳靜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加油站,已婚,配偶是羅紹烜,無子女,目前跟朋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吳奇峰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超商當店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彭玟寧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配件的店員,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何秉桔、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業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53至255頁)、被告羅頎吟並已支付完畢(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48頁)、被告余佳靜就告訴人黃稟智已支付完畢(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53至251頁),就告訴人蔡佳翰已部分支付(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59頁)、被告何秉桔就告訴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就告訴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6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秉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五),與本案被告羅頎吟起訴犯罪事實(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169頁、第175至17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三友、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達成調解,被告羅頎吟並已支付完畢,被告余佳靜就告訴人黃稟智部分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余佳靜、吳奇峰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余佳靜、吳奇峰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余佳靜、吳奇峰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於本案提供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被告羅紹烜提供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189至190頁),是被告羅頎吟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10門號)、被告羅紹烜因本案獲得7,500元之報酬(5門號+1帳戶)、被告余佳靜因本案獲得2,400元之報酬(8門號)、被告吳奇峰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10門號)、被告彭玟寧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10門號),經查:⒈羅頎吟部分:被告羅頎吟業與被害人李三友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調解內容,又被告羅頎吟雖未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鍾菊英部分另行商談和解並為賠償,然因被害人鍾菊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想再來法院了,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頎吟就被害人鍾菊英部分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與被害人李三友和解所給付金額5,000元已超過其上揭犯罪所得3,000元,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對被告似有何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羅紹烜部分:被告羅紹烜因本案獲得7,2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余佳靜部分:雖被告余佳靜業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達成調解,並已就黃稟智部分履行調解內容,然因被害人蔡佳翰部分約定分期給付,且卷查尚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被害人部分另為商談和解並為賠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余佳靜與被害人黃稟智調解所給付金額3,000元雖已超過其上揭犯罪所得2,4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可言,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吳奇峰部分:雖被告吳奇峰業與被害人方湘連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吳奇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⒌彭玟寧部分:被告彭玟寧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何秉桔固坦承有本案犯行,惟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秉桔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何秉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三之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件四之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余佳靜、吳奇峰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余佳靜應給付原告蔡佳翰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末期給付為9,998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蔡佳翰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吳奇峰應給付原告方湘連4萬元整,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方湘連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
第6542號
第9114號
第9806號
第10967號
第11000號
第15595號
第16140號
第17298號
第20059號
第20952號
第20953號
第20954號
第20955號
第22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第4334號
被 告 何秉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頎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紹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佳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玟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羅頎吟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羅紹烜於111年8月1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4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余佳靜於111年8月1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8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吳奇峰於111年8月1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彭玟寧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均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何秉桔使用;
羅紹烜另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將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租予何秉桔,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均以上開方式容任何秉桔將前揭門號、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門號SIM卡及羅紹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使用該等門號及帳戶申辦、驗證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帳號以完成註冊,並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稟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司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方湘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沈靖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三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泰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潘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黃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收購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並給付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羅紹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復申辦金融帳戶租借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余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奇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經被告彭玟寧之介紹而申辦門號並交付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6 被告彭玟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自己販賣門號予被告何秉桔後,亦介紹被告吳奇峰販賣門號予被告何秉桔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何秉桔之母葉金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何秉桔以需要金融帳戶為由,向證人即母親葉金熙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琳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琳恩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黃琳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羅紹烜所申辦附表編號1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泰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泰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王泰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羅紹烜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於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前,臨櫃申請約定轉帳至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稟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稟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黃稟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⑴包你發娛樂城「美濃晁菘徽」會員查詢資料、登入IP位址、儲值資料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司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司盛提供之超商儲值證明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司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5 ⑴告訴人沈靖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靖軒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沈靖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⑴遊戲橘子會員帳號「khuang10017」查詢資料、儲值明細及登入IP位址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4、5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郁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黃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⑴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⑵希幔公司回覆郵件資料 ⑶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6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⑴被害人蔡佳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蔡佳翰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被害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0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7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方湘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湘連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方湘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2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郵件資料及會員帳號資料、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暨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資料 ⑶被告吳奇峰所申辦附表編號8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⑴告訴人李三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三友提供之超商儲值證明聯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李三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⑴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hiwiymgmxg」查詢資料、儲值明細及登入IP位址 ⑵社群軟體臉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 ⑶被告羅頎吟所申辦附表編號9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5 ⑴告訴代理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宇彤之提供行動支付交易截圖、網路銀行明細截圖、借貸軟體內容截圖及借款契約截圖 ⑶告訴人黃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0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7 ⑴告訴人廖雅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雅茵提供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截圖、銀行交易通知及往來明細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偽造申請補助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廖雅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8 ⑴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1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9 ⑴告訴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雅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潘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0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2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1 ⑴被害人侯亮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侯亮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2 ⑴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玟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3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3 被告羅頎吟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余佳靜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佐證被告羅頎吟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販售予被告何秉桔,並知悉被告何秉桔有管道將所取得之門號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均有將所申辦門號販售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何秉桔有收購手機門號等資料之事實。
34 被告羅紹烜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之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均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及金融帳戶租售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依被告何秉桔指示,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何秉桔有收購手機門號等資料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何秉桔將被告羅紹烜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挺御」使用之事實。
35 被告彭玟寧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之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彭玟寧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及帳戶租售予被告何秉桔,亦知悉被告何秉桔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彭玫寧租借之帳戶,而顯可預見將帳戶、門號租予被告何秉桔,均可能被使用於不法或未知詐欺洗錢用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彭玟寧介紹被告吳奇峰販售門號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36 被告羅紹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資料 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與金融帳戶之對價匯入被告羅紹烜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7 被告羅頎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羅頎吟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8 ⑴被告余佳靜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IP位址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余佳靜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何秉桔曾將款項匯入被告余佳靜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要被告羅紹烜協助轉出,被告余佳靜顯非不知悉被告何秉桔、羅紹烜之間金錢關係之事實。
39 ⑴被告彭玫寧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IP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被告彭玟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何秉桔將被告彭玟寧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彭玟寧所申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何秉桔曾向被告彭玟寧租用中信銀行帳戶,並陸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彭玟寧顯知悉將帳戶、門號租予被告何秉桔,均可能被使用於不法或未知詐欺洗錢用途之事實。
40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添枝)、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挺御)之開戶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⑴佐證被告羅紹烜將新光銀行帳戶租予被告何秉桔後,附表2所示告訴人王泰閎受騙而匯入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併轉入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1 ⑴證人葉金熙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服務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謝慶讚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址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謝宜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址及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何秉桔除持用證人葉金熙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另曾持他人申辦之帳戶將報酬匯予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彭玟寧、羅頎吟之事實。
42 被告彭玫寧、羅頎吟指證被告何秉桔住所現場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截圖 證明被告彭玫寧、羅頎吟將門號SIM卡放置之指定處所,確實為被告何秉桔住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何秉桔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被告何秉桔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何秉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羅紹烜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羅紹烜以一提供門號及帳戶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羅紹烜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紹烜交付門號及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余佳靜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余佳靜分次將不同時間所申辦門號交付被告何秉桔,係於密接之時間點基於單一之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余佳靜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余佳靜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吳奇峰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奇峰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吳奇峰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羅頎吟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羅頎吟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羅頎吟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核被告彭玟寧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彭玟寧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彭玫寧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門號/帳戶所有人 1 黃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與銀行客服,致電黃琳恩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14日14時56分許、59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
以另案被告洪靖茹(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及羅紹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偵2286、112偵20954 羅紹烜 2 王泰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kTok(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泰閎佯稱:匯款參與切割翡翠原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33分許、55分許、1時13分許、27分許、46分許、58分許、2時12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4,000元、7,000元、9,000元、3,000元、4,000元、2,500元。
羅紹烜新光銀行帳戶 112偵17298 羅紹烜 3 黃稟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註冊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並取得遊戲儲值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12月16日向黃稟智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以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後,該款項即遭儲值至以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
於111年12月16日16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6542、112偵20955 余佳靜 4 陳司盛(提告) 暱稱「李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司盛佯稱:要購買點數以獲得裸體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購買遊戲點數。
1、於111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購買點數5,000元。
2、於111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購買點數5,000元。
左列點數均遭儲值至以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huang10017」 112偵9114、112偵20955 余佳靜 5 沈靖軒(提告) 暱稱「小雨專營TikTok代儲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靖軒佯稱:購買點數存入交易網後即可代儲值PIPOLIVE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於111年12月8日9時22分許,購買點數1萬元。
左列點數遭儲值至以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huang10017」 112偵10967、112偵20955 余佳靜 6 黃郁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27分許,分別假冒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郁涵佯稱:基金會網站資料外洩導致重複進行信用卡捐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於111年12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1年12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1年12月8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4、於111年12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1年12月8日2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於111年12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於111年12月8日2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以另案被告黃勝閎名義及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註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而產生供轉帳之虛擬帳號 112偵20059 余佳靜 7 蔡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分別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佳翰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於111年9月7日凌晨0時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2、於111年9月7日凌晨0時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以另案被告曹之胤名義及余佳靜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4334 余佳靜 8 方湘連(提告) 詐欺集團先以吳奇峰名下右揭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下單購買商品,並向蝦皮公司申請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而取得供轉帳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致電方湘連佯稱:操作轉帳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各該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復將上開蝦皮訂單交易取消,使該等款項流入以右揭門號所註冊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
1、於111年8月21日17時44分許,轉帳9,999元。
2、於111年8月21日17時46分許,轉帳9,999元。
3、於111年8月21日17時47分許,轉帳9,999元。
4、於111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轉帳9,999元。
5、於111年8月21日17時59分許,轉帳9,999元。
6、於111年8月21日18時0分許,轉帳9,999元。
7、於111年8月21日17時1分許,轉帳1萬9,998元。
以吳奇峰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註冊之蝦皮帳號「pdayicyz87」、「0nuzu4dov7」而產生供轉帳之虛擬帳號 112偵9806、112偵20953 吳奇峰 9 李三友(提告) 暱稱「Liki Zgyu」、「Andrew Ku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三友佯稱:要透過指定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但須先儲值至該平台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於112年1月5日13時13分許,購買點數5,000元。
2、於112年1月5日15時15分許,購買點數5,000元。
左列點數均遭儲值至以羅頎吟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iwiymgmxg」 112偵11000 羅頎吟 10 黃宇彤 (提告) 暱稱「蔡宜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宇彤佯稱:若要貸款需先匯款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於111年9月7日11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2、於111年9月7日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以同案被告莊朝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及彭玟寧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 112偵15595、112偵20952 彭玟寧 11 廖雅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8時16分許,先傳送偽造紓困補助連結與廖雅茵,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雅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重新接收驗證碼驗證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以操作廖雅茵之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出。
於111年8月15日19時3分許,轉帳5萬元。
以同案被告林煜傑(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及彭玟寧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16140、112偵20952 彭玟寧 12 潘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陳育佑,分別致電並以通訊軟體向潘雅婷佯稱:旋轉拍賣要進行簽署金流保障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以另案被告簡孟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及彭玟寧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偵22038 彭玟寧 13 侯亮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分別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侯亮竹佯稱:博客來網站將其升等為黃金會員,將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9日19時48分許,轉帳9,981元。
以另案被告蔡王淑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及彭玟寧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偵2944 彭玟寧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何秉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南寮里2鄰東大路3段40
3巷30弄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玟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
居新北市○○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3度金訴第2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秉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彭玟寧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彭玟寧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彭玟寧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販賣予何秉桔。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不知情簡孟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申請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
案經簡孟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玟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孟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電子支付帳號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8號案件起訴書。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秉桔向被告彭玟寧收購本案門號並申辦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犯罪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度金訴第2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羅紹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318巷32
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秉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或有用於不詳驗證用途之風險,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羅紹烜亦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申辦各種網路交易帳號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4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含申辦門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何秉桔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容任何秉桔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14日,以羅紹烜、何秉桔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再於111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林昕霓佯稱:旋轉拍賣要進行簽署金流保障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4日22時1分許、22時2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2元至本案電支帳號。
二、案經林昕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羅紹烜收購門號之事實。
2 被告羅紹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昕霓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⑴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羅紹烜所申辦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秉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被告何秉桔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核被告羅紹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羅紹烜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上開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羅紹烜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何秉桔前因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羅紹烜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6、20954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羅紹烜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與前案起訴事實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同一行為。
從而,本件係同二被告犯數罪,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何秉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或有用於不詳驗證用途之風險,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何秉桔向羅頎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以同案號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取得其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並交付不詳中國籍客戶使用,不詳客戶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2日,冒用鍾菊英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頎吟、何秉桔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EZWay易利委」,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境外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E12757ZQ4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XG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鍾菊英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羅頎吟收購門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鍾菊英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⑴臺北關112年4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21019152號函暨所附申報單、告訴人之EZWay帳號資料、登入IP資訊。
⑵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秉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於000年0月間,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羅頎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順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頎吟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電信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何秉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以同案號追加起訴),再由何秉桔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中國籍客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客戶從事不法犯行。
嗣不詳客戶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2日,冒用鍾菊英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及羅頎吟、何秉桔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EZWay易利委」,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境外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E12757ZQ4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XG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鍾菊英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羅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何秉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鍾菊英於警詢時指訴。
(四)臺北關112年4月19日北普遞字第1121019152號函暨所附申報單、告訴人之EZWay帳號資料、登入IP資訊。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羅頎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羅頎吟前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本案門號在內之10支門號並交付被告何秉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係同日申辦,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一次提供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SIM卡等資料,應認本案與前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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